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烝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烝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蕭烝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內衣共6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張淑瓊劉沛琪劉佩淳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蕭烝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烝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張淑瓊位於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張淑瓊所有、晾在屋外曬衣架上之內衣1件得手,隨即離去。又於108年2月9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址住處,進入曬衣場內,徒手竊取晾在屋外曬衣架上,劉沛琪(張淑瓊之房客)所有之內衣2件、劉佩淳(亦為張淑瓊之房客)所有之內衣3件得手,旋即逃逸。嗣為張淑瓊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內衣6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蕭烝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張淑瓊、劉沛琪及劉佩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失竊之內衣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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