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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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97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1
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經本院以99年6月30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99年6月30日起算,而應係以97年7月30日聲請更生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再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651,655元,生活及扶養費支出634,863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則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