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01號被告 呂侑星
蔡若亞 郭尚真 原告 胡大中 與上列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呂侑星、蔡若亞、郭尚真、 吳宥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侑星、蔡若亞、郭尚真、吳宥鋐連帶負擔。被告吳宥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6號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被告吳宥鋐已與原告於二審中達成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5,650元,即應由被告呂侑星、蔡若亞、郭尚真連帶負擔35,6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呂侑星、蔡若亞、郭尚真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