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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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台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台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是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宗霖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歧見,反率爾於上開時、地持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可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出手傷人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44號被告石台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台生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桃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4)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4號判決處拘役70日確定;(5)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執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3)(4)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9日確定,(1)(2)罪與(5)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11月30日,並接續執行(3)(4)罪之拘役,甫於10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與 田超元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立圖書館前,與陳宗霖因故發生糾紛,石台生遂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宗霖,致陳宗霖受有頭部、右耳、軀幹及右側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台生經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霖、證人田超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