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胡大中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被告 呂侑星
蔡若亞 吳宥鋐 郭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乙○○、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下逕稱其名)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被告丁○○、甲○○、丙○○(下逕稱其名,與乙○○合稱被告)為乙○○之共犯,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
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另依原告與乙○○之消費借貸關係,備位請求乙○○應給付原告350萬元,經核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或乙○○之消費借貸關係,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交付款項予乙○○之行為,兩者事實顯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已進行之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間因憂鬱症發作而就醫,而於同年10月間乙○○首先冒用丁○○之身分,於108年10月15日謊稱其帶著一歲幼兒更已懷孕,而需借款,並提出丁○○之身分證及存簿,取得原告之信任及同情,因而同意借款。然於108年10月19日原告與丁○○本人聯繫,丁○○本人告知原告實際上係乙○○借款,乙○○也會歸還,然乙○○於事發後,反利用原告心智、情緒不穩之狀態,陸續要求原告匯款,更恐嚇原告「如果備案了,等於要上法院,你們等更久而已」,致原告心生恐懼而不敢報案。乙○○一再以原告希望取回所匯款項心態勒索原告,陸續詐欺稱:如再匯入金額,即可拿到款項還原告,使原告越陷越深,當原告之前妻欲阻止原告時,乙○○更語帶威脅要求原告比照辦理。而原告借款之方式以匯款居多,丁○○不僅提供其中國信託存簿,亦配合乙○○詐騙,提供身分證、帳戶,並書立借據,乙○○曾告知原告打官司需要律師費,將款項轉入丙○○戶頭內,甲○○則為乙○○之好友,有時若帳戶無法轉帳時,乙○○亦會使用甲○○之帳戶。原告若無法提供款項時,乙○○甚至要求原告去銀行借款,供乙○○解除扣押,乙○○雖曾訂立還款時間,然多次藉故拖延時間不履行承諾,導致原告目前負債累累,更因此離婚精神崩潰,身心俱疲。而丙○○、甲○○提供帳戶予乙○○作為詐騙之用,衡諸常理,正常人不會無緣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丙○○、甲○○應係在知情狀況下,故意提供帳戶予乙○○,而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舉證不易,原告亦主張與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先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備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乙○○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其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乙○○假冒丁○○之對話紀錄、原告與丁○○之對話紀錄、借據1紙、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影本、乙○○自承已向原告取得350萬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乙○○完整對話紀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263頁,對話紀錄部分見本院證18卷)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9年4月7日合金高雄字第1090001257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831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乙○○先以冒用丁○○身分騙取原告同情,而於原告發現借款之人實際為乙○○後,改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誘使原告交付款項,而丁○○、丙○○、甲○○分別有提供渠等帳戶、或協助簽立借據等情,共同參與乙○○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非無據,而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乙○○、丁○○於109年4月22日、甲○○自109年5月19日、丙○○自10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0萬元,及乙○○、丁○○於109年4月22日、甲○○自109年5月19日、丙○○自10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准許,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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