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第1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向 胡顥 議訛稱欲在大陸地區開設「飲料吧」之飲料店,邀其投資云云,使 胡顥議 信以為真,允為投資並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財物:
㈠於105年5月11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大廳,交付張智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於同年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2樓,交付張智傑14萬元。
㈢於同年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Q-square京站時尚廣場4樓,交付張智傑護照M本及台胞證1張。
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張智傑
指定之不知情 張冠雄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張智傑旋與張冠雄相約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11山佳門市,由張冠雄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張智傑。嗣胡顥議於同年6月10日起即連繫張智傑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顥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110至111、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顥議、證人張冠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176號卷第3至4、55至57、73至75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6至9、11至12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與胡顥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胡顥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胡顥議提出之「飲料吧」創業說明及投資契約各1份、被告與張冠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1176號卷第38至41頁,偵字第23367號卷第13至14、15頁反面至17、23至33、83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以
在大陸地區開設飲料店之不實事項,騙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做空調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得款共計26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之護照M本及台胞證1張,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
財產價值,且未經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證件已遭銷毀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11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證件現仍存在,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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