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治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祈治霖 於民國109年2月7日晚上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江富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戴靜芬行經於此,A車不慎迎面擦撞B車,告訴人因而左膝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