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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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保義自民國101年7月13日中午起至同日下午3時或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503巷4號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龍興巷15號前,與 吳朝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黃保義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黃保義作抽血酒精檢驗,得其檢驗值為219.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保義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朝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現場照片1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
0年7月18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3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度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因酒後駕車與吳朝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己受傷及吳朝枝之自小客車毀損,所為實值嚴懲,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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