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婉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婉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婉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6日21時23分許,在愛登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登麗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逢甲店」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擺放於陳列架上之「韓國香蕉夾髮夾」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0元,業已發還愛登麗公司逢甲分公司),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區,旋為賣場職員 徐永武 發覺報警查獲,並自徐婉綾褲子口袋內起出上開竊得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徐婉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永武於警詢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地圖各1份、刑案現場建物外觀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正值青年,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所需,竟為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復已歸還被害人,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