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莉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被   告  黃詠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起訴狀之「事
  實理由」欄內卻載稱:「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於臉書社團『我
  是恆春人』張貼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等語,則原告於本件究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名譽,尚屬不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再敘明之必要。如
  欲請求回復名譽,則應一併更正訴之聲明。
二、次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
  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如欲請求
  回復名譽,依前開說明,其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並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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