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丁○○○、丙○○等人均為賭客,犯罪後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戊○○、乙○○、丁○○○、丙○○等人前無不良素行,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嗣於8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麻將1副,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賭具,而賭資新臺幣1,600元,為被告等人所有放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