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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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0年3月18日,利息依年息10.6%計付,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4月17日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620,07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紙、繳息紀錄明細表1紙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20,07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