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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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應更正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事實及理由欄三、補充「另扣案之上開150元,則為被告甲○○等4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引用法條欄補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元」」,顯係「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之誤寫,且事實及理由欄及引用法條欄,分別漏載「另扣案之上開150元,則為被告甲○○等4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等4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