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317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5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8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76號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9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50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7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6月28日南院龍97執全坤字第2795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95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475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7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