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81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確定,已繳納罰鍰完竣,其裁定情形如次:
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巡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北迴鐵路線之列車上(當日第十一次莒光號列車,行駛於花蓮縣新城站至和平站之間),以猥褻之舉動,調戲異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省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巡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北迴鐵路花蓮縣新城站至和平站之莒光號列車上,以猥褻之舉動,調戲異性之事實,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花秩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論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