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設定權利範圍各六分之
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本之請求尚包括確認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83
年12月17日,權利範圍各6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
分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有登記
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各6分之1,然被告於94年以前遲未繳
納地租,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推派其中兩人為代表向原告
繳納94年以前之地租,且約定自95年起調漲地租,被告每人
每年願支付新台幣(下同)3,500元,然被告自95年迄今已
歷4年,仍未按期繳納地租,亦未推派代表向原告洽談,原
告屢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6條之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在
卷可資參照,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視同
自認,堪信屬實。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者,除
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
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條定有明文。被告
既已欠繳地租達2年以上,則原告依法撤銷系爭地上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6條
規定,撤銷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3,42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