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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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賢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4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434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另民國94年02月02日刑法第89條戒癮治療之修正理由說明「『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以禁戒之必要。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①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③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①與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③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2.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並於員警攔查時對員警 林惠山 施以暴力,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員警林惠山道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患有酒精依賴,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4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4345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2頁),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被告接收戒癮藥物治療及動機式心理晤談,並宜門診複查,如有需要須住院戒癮等(參本院卷第55、62頁),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顯見在酒精成癮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再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三年代替前開刑法第89條第1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惟被告若有未遵照保護管束者之誡命、未遵酒癮戒治醫療機構之醫囑進行治療、或再度因酒癮而犯與本案相同之罪等致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禁戒處分。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酒精依賴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84號被告黃煒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賢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案件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3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06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6室之居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及逆向行駛,經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林惠山察覺,隨即上前攔查,黃煒賢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員警林惠山靠近後即欲離去,經林惠山攔阻時,黃煒賢竟以拉扯員警林惠山之胸口衣服及發生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並致員警林惠山受有右手臂內側、右手食指末端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逮捕後,對黃煒賢實施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煒賢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證人林惠山於偵訊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職務報告2紙││├──┼──────────┼────────────┤│3│現場照片4張暨現場蒐│全部犯罪事實。│││證光碟1片││├──┼──────────┼────────────┤│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被告經合格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吐│為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5│證人林惠山之傷勢照片│證人林惠山受有傷害之事實│││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又被告就涉犯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卻仍不思悔改,猶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之情節,予以適當之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