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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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第46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順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92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5月間,上開裁定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復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587號、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確定,嗣該4罪刑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㈠㈡㈢㈣㈤經接續執行,㈠㈡之刑期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㈢之刑期自97年5月20日至97年7月4日止,㈣之刑期自97年7月5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㈤之刑期自98年5月5日起,嗣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原應至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又16日)㈠㈡㈢㈣依原定之刑期,已分別於97年5月19日、97年7月4日、98年5月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㈥再於9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㈧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㈥㈦㈧曾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㈨又於99年間,因贓物罪,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同年間,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3年4月、7月、7月確定。
上開㈥㈦㈧㈨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與上開㈤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指揮書徒刑執行完畢期間為107年10月17日,故於本案仍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9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惟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106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經警採集李順億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4日早上9時5許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地檢106偵9668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7至100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新北地檢106偵9668卷第5至7頁、臺北地檢106毒偵4446卷第2至6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106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13日警詢筆錄,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106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新北地檢署106毒偵9668卷第3頁至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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