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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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開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開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24256號卷第9頁、第15頁),被告嚴開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嚴開瀕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卓子君 ,匯入新臺幣(下同)4,875元予前揭存摺帳戶,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嚴開瀕年輕識淺,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如告訴人卓子君之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詐騙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之款項而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卓子君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失,卓子君亦表示同意被告之和解金額等語,亦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00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安親班老師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素行良好,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知悔悟,及被告於和解後已依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綜合偵查、審判過程,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短期自由刑之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取得約定之款項(見偵緝字第247號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背面),而本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卓子君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被告嚴開瀕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開瀕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實踐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便利商店宅配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卓子君,佯稱:其乃饗食天堂餐廳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卓子君升級為白金會員,而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取消錯誤之升級扣款云云,致卓子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4,875元至系爭帳戶。嗣卓子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卓子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開瀕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查中之供述│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好處,││││,伊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2│(1)告訴人卓子君於警│證明告訴人卓子君遭不詳詐│││詢之證述;│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3│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嚴開│││細資料│瀕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嚴開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韓文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