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黃賢民
黃金殿 邱進丁 楊樹逢 郭榮文 洪有限 李明輝 王憲堂 詹水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答辯等事實,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
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工作職稱皆為線路裝修員,退撫年資起算日期各自如被上訴人更正後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除黃金殿、黃賢民、邱進丁、楊樹逢(下稱黃金殿等4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餘郭榮文、洪有限、李明輝、王憲堂、詹水來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時間退休,被上訴人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工。
㈡黃賢民、黃金殿、郭榮文、洪有限(下稱黃賢民等4人)受僱
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兼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邱進丁、楊樹逢、李明輝、王憲堂、詹水來(下稱邱進丁等5人)除原有職務外兼任司機,工作性質除需開工程車出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兼負責車輛之保養維修,上訴人每月並發給其等司機加給。
㈢黃金殿等4人領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金額之計算,均未將
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算入平均工資;其餘郭榮文、洪有限、李明輝、王憲堂、詹水來領得之退休金,均未將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算入平均工資。
㈣黃金殿等4人於108年12月,簽立上訴人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
表,全數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同月均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之規定辦理,而上該給與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在內。
㈤如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請求
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別短少領取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黃金
殿等4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該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兩造不爭執黃賢民等4人受僱期間除原工作職務外,並兼擔任
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領班加給;又邱進丁等5人除原工作職務外兼任司機,工作性質除需開工程車出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負責車輛保養維修,上訴人每月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即被上訴人分因額外肩負管理或駕駛與車輛保養維護之職責,上訴人因而發給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足認上該加給係因被上訴人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另因兼任各開特定條件及從事勞務所給予之加給,並按月發放,該給付與其等所為勞務之提供有密切之關連且非偶而為之,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核與一般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系爭加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工資性質,不能僅因雇主主觀認上該加給為恩惠性給與,而否認其屬工資之本質。
⒊黃賢民等4人受僱期間除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
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邱進丁等5人職稱為線路裝修員兼任司機,工作性質除需開工程車出外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外,並負責車輛之保養維修,上訴人每月並發給其等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既係發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之員工,司機加給係發給需兼任司機及車輛保養之線路裝修員,兩者皆係勞工提供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且係每月發給,合於「給與經常性」,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中,堪認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之發給,屬工資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恩惠性給與。
⒋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
給中反映,系爭加給屬慰勞與獎勵性質,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已為勞動契約內容云云之抗辯。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不因上訴人內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稱:黃金殿等4人既簽署協議書,已接受系爭加給不
列入平均工資,竟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況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提前取得退休金之利息利益,又可因投資獲得相應報酬,如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未來退休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並有保證收益,超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並無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協議書第1條即明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故而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又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是平均工資之計算雖悉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給與表之規定辦理等,及系爭給與表雖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國營事業單位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又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系爭加給屬工資性質,上訴人於結算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又因上訴人未將司機加給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其既定政策,不具有商議性質,被上訴人本無從反對該政策,不認明示其等拋其權利。矧勞工取得舊制退休金後所為個人投資,或因國家勞工保險制度設計運作所生利益,非屬上訴人之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障,故上訴人上揭抗辯及所稱其無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或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云云,均屬無據。
⒍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部分係在勞基法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依相關規定退休金以平均工資計算,應不包括系爭加給云云。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時移列第9條第1款並修正文字)規定辦理。且依當時有效之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等語,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足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涵相同,是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工資之標準均相同,系爭加給既屬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加給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該加給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無須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則屬無據。另黃金殿等4人雖簽署系爭協議書,亦得請求將該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起訴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本息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l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系爭加給係屬工資之一部分,該加給如計入平均工資,則被
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由上訴人給付短少金額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
編號姓名退撫起算日期結清日期退休日期結清年資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新台幣:元【下同】)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1黃賢民68.2.24109.7.1勞基法施行前11舊制結清前3個月3,199143,955元109.8.1勞基法施行後34舊制結清前6個月3,1992黃金殿69.12.1109.7.1勞基法施行前7.3333舊制結清前3個月3,564153,525元109.8.1勞基法施行後37.6667舊制結清前6個月3,3823邱進丁69.10.5109.7.1勞基法施行前7.6667舊制結清前3個月4,266191,970元109.8.1勞基法施行後37.3333舊制結清前6個月4,2664楊樹逢66.3.16109.7.1勞基法施行前14.8333舊制結清前3個月3,199143,955元109.8.1勞基法施行後30.1667舊制結清前6個月3,1995 邱榮文 65.9.22109.4.30勞基法施行前15.8333退休前3個月3,590161,550元109.5.31勞基法施行後29.1667退休前6個月3,5906洪有限68.6.11107.8.31勞基法施行前15.8333退休前3個月3,590161,550元107.10.1勞基法施行後29.1667退休前6個月3,5907李明輝64.8.1109.2.29勞基法施行前18退休前3個月4,266191,970元109.3.31勞基法施行後27退休前6個月4,2668王憲堂63.11.11107.12.31勞基法施行前19.5退休前3個月3,590161,550元108.2.1勞基法施行後25.5退休前6個月3,5909詹水來66.6.12108.6.30勞基法施行前14.3333退休前3個月3,199143,955元108.7.31勞基法施行後30.6667退休前6個月3,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