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竣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伍點柒零叁公克、壹點捌捌伍公克)及包裝袋貳個、愷他命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泛濫、流通,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及愷他命盤(深色菸盒)1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白色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5.724公克、檢驗後淨重5.703公克、純度約74.0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38公克;白色晶體另1包:檢驗前淨重1.905公克、檢驗後淨重1.885公克、純度約77.0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扣案 之愷 他命盤(深色菸盒)1個,經鑑定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縱於檢測時將其內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被告林鈺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檢驗前純質淨重各約4.238公克、1.467公克,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5.705公克)。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11年3月12日5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見林鈺竣與其友人 施丞輿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形跡可疑,且身上散發疑似愷他命之味道,遂趨前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愷他命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施丞輿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共約5.705公克等情,有該院111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共約5.705公克乙情,業經說明如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愷他命盤1個,經鑑定其上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縱於檢測時將其內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