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王景昶
王福禮
王璽淯 洪瑞誠 洪美雅 洪美香
洪愷圻 洪筱晴 洪祚銓 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被告 童詩媛 即 洪美玉 之繼承人
童清傳 即洪美玉之繼承人被代位人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王景昶1/51/5王福禮1/51/5王璽淯1/51/5王月娥(被代位人)1/51/5(即原告應負擔之比例)洪瑞誠1/251/25洪美雅1/251/25洪美香1/251/25王美玉1/1001/100洪愷圻1/1001/100洪筱晴1/1001/100洪祚銓1/1001/100童詩媛1/501/50於本件訴訟中,洪美玉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童詩媛一人取得。童清傳1/501/5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