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何欣蓉 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何岳璋
洪淑琪 被上訴人 盧麒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彰小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7日20時20分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雖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巫楚翔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尚無致他人死傷,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訴外人巫楚翔已另因其他車禍而就醫,留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倒放於現場,並經警察製作調查紀錄,故被上訴人所有機車之損害(下稱系爭機車、車損),並非全由上訴人甲○○所致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即有爭執系爭車損係訴外人巫楚翔於第一次車禍所造成,故當上訴人甲○○不慎撞擊本即嚴重受損之系爭機車時,並無增加其他須維修之部分,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僅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至多僅就系爭機車之左邊部分有責任(但上訴人否認),並臚列車損項目如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並非全部皆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並稱只針對我拍給你的部份的一半(原審卷第55頁),惟原審判決並未以系爭機車左邊車損項目如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而計算車損項目,反就與上訴人無關之系爭機車右邊部分,均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顯與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有所矛盾,不啻判命由上訴人亦負擔訴外人巫楚翔第一次車禍之系爭車損。
三、另原審判決先稱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復卻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時暨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故原審究係使用平均法?抑或係定率遞減法,容有語焉不明之處。
四、被上訴人既自認僅請求賠償系爭車損左邊部分如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之項目,則兩造就系爭車損項目應有具體爭議,惟原審未經實質辯論即採為判決基礎,是否架空第一審審級容有疑問,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㈡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再者,依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088元此賠償數額過高,因而僅係對於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有所抗辯,惟尚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謝仁棠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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