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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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群之女友 林明玉 與 張玉香 為朋友關係。張玉香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至陳冠群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處,找林明玉談論事情,適逢陳冠群自外返家發現張玉香在其住處內,即下逐客令,要求張玉香退出其住處,並逐步將張玉香驅離至門外,因而與張玉香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冠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青島路26巷與青島路口馬路上,向張玉香恫稱:「我跟你講喔,你再這樣我就當場把你打死,看我敢不敢」、「掐你幹嘛。我想讓你死啦」、「我明天開始不工作。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張玉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玉香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向張玉香辱罵:「臭B」、「幹你娘」、「賤貨」等語,足以貶損張玉香之名譽。嗣經張玉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陳冠群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過程,然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下班回家發現告訴人張玉香在我住處,我要求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不願意,且告訴人曾經騙我女朋友林明玉簽牌,害我損失很多錢,所以我才會講那些話,並不是真的要去傷害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過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訴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錄音文字譯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3、19-23、37-38、39-41頁)、檢察官110年2月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查,自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以,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真的要傷害告訴人等語,然恐嚇行為即係指告訴人受恐嚇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行為人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辯解並無解於其恐嚇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自無足採。
2.至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騙其女友簽牌,其欲使告訴人退出其住處等語,縱認屬實,亦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而得在量刑事由上予以參酌,並非得以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自無從據以解免被告責任。舉例言之,某甲因走路不小心碰撞到某乙,遭某乙以三字經辱罵,某乙行為侵害到某甲之人格名譽,固屬違法,然倘某甲因此怒不可抑而動手毆打某乙成傷,某甲行為仍屬違法,不能遽認無罪,至某甲無端遭辱罵三字經之事實,僅能認係某甲犯罪之動機,而在量刑上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跟你講喔,你再這樣我就當場把你打死,看我敢不敢」、「掐你幹嘛。我想讓你死啦」、「我明天開始不工作。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自屬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旨通知於告訴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經查,被告係在馬路上對告訴人辱罵「臭B」、「幹你娘」、「賤貨」等語,亦該當上開「公然」、「侮辱」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應論以數罪併罰,然審酌被告係於密
接時、地內緊密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且係基於同一動機,其行為難以切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女友與告訴人之交友關係,竟以
前揭言詞恫嚇辱罵告訴人,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其犯後大致坦承客觀過程,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