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10、25409、2680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健志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23號卷第2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健志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賠償被害人;⑷於偵查中自陳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犯罪動機;⑸各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得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黃健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10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9號110年度偵字第26808號被告黃健志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志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可取物機臺、礦機等電腦設備等商品可供出售,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瀏覽網頁而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人有購買上開商品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之人為佯稱有上開商品可出售,須先交付定金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健志。嗣後黃健志未提供購買上開商品且避不見面,如附表所之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吳右霆 等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右霆等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被告臉書帳號翻拍畫面、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民國)施用詐術方式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地點金額(新臺幣)1吳右霆110年3月26日佯稱可出售取物機臺云云,並簽立出售飛洛力機臺12臺、總價22萬8000元之買賣合約書1紙。110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8萬元2朱薪綸110年4月9日佯稱可出售取物機臺云云,並簽立出售飛洛力機臺23臺、總價39萬1000元之買賣合約書1紙。110年4月10日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竹門市6萬元3 李竑毅 110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及礦機云云,並簽立出售礦機1臺總價24萬5000元、顯卡4張,總價24萬8000元之買賣合約書各1紙。110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110年5月19日21時12分許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租屋處18萬元、10萬元4何翰110年6月31日11時31分許佯稱可出售礦機云云,並簽立出售礦機1臺總價27萬元之買賣合約書1紙。110年7月6日0時許同上12萬元5紀榮信110年7月29日佯稱可出售礦機云云,並簽立出售礦機1臺總價12萬3000元之買賣合約書1紙。110年7月29日15時5分許同上6萬3000元6 朱維昭 110年8月5日佯稱可出售礦機云云,並簽立出售礦機1臺總價27萬8000元之買賣合約書1紙。110年8月5日17時30分許同上5萬5000元7 王英閔 110年8月7日14時56分許佯稱可出售礦機云云,並簽立出售礦機1臺總價12萬3500元之買賣合約書1紙。110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同上8萬5000元8尤 傅健 110年8月12日佯稱可出售礦機云云,並簽立出售礦機1臺總價36萬500元之買賣合約書1紙。110年8月12日19時許同上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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