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怡蓉前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8年8月6日經同居人強迫施用毒品云云,於偵訊時則辯稱其有在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服用精神科處方籤藥物,裡面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而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18日FDA管字第1060018751號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服用精神科藥物,裡面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要無可採。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而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1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與前開檢驗結果未合,尚難憑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8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12、3433、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被告陳怡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於110年8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蓉矢口否認於11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有 在看身心科,服用身心科藥物,藥物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告字第29號刑事裁定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