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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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思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4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經判處之拘役50日後,於108年2月15日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恣意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惟本案被告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三)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8862號被告鄭思元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0年3月22日2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環太東路旁之光明大地公園綠地上,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所有以螺絲鎖在長椅上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裝置藝術公仔「枇杷公主」無人看管,且螺絲已鬆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太平區公所公用課課員 林侑廷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通知鄭思元說明,經鄭思元主動交付「枇杷公主」(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由林侑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思元對於上開時、地,未經太平區公所同意,徒手取走裝置藝術公仔「枇杷公主」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係廢棄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侑廷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