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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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民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另違反醫師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5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以
106年1月4日投警婦字第1060000264號函知戊○○應於出監當日向斯時戶籍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履行報到義務,經其提出申訴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2月9日以投警婦字第1060006911號函知應於出監當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戊○○明知上情,竟無故未遵期辦理報到,再經南投縣政府以106年3月17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56021號函知其應於106年4月17日前陳述意見,戊○○亦未提出說明。嗣由南投縣政府復以106年5月8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93268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裁處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復命其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詎戊○○仍無故未遵期辦理報到。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4日投警婦字第106000026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9日投警婦字第1060006911號函、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5日衛部護字第10514605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5年4月12日警署防字第105008026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16日投警婦字第1060008267號函、南投縣政府106年3月17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56021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南投縣政府
106年5月8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93268號函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書,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等情,業據證人丙○○、甲○○、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明,且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即證人丙○○、甲○○、丁○○及乙○○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均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非屬有當。
㈡至於卷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等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被告主張送達證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未合,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應於出監當日向該警局辦理報到登記函文,但未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登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辯稱:行政機關無權要求我前往登記,且我出獄後也沒有住在南投,之後我有向永興派出所辦理報到;本件我行為時為93年9月22日,該判決主文僅載有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強制治療保安處理,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從舊從輕適用,刑事偵查及執行機關無權判定有新修訂法律適用;且本件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訴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確定,原審就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竟違法重複判決,有違憲法保障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經臺中高
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另違反醫師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甚明。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該此修正將犯刑法第228條之罪之加害人亦納入登記報到範圍。被告服刑期滿出監日為106年2月10日,已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公布之後,自斯時起合於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規定,於106年1月4日投警婦字第1060000264號函知被告應於出監當日向斯時戶籍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履行報到義務,並於105年1月11日由被告簽收,經其提出申訴復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
2月9日以投警婦字第1060006911號再函知應於出監當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並由被告於106年2月10日簽收。然被告竟無故未於出監日即106年2月10日辦理報到。
俟南投縣政府於106年3月17日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56021號函通知其於106年4月17日前陳述意見,被告亦未提出說明。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06年5月8日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93268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復命其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被告仍無故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4日投警婦字第1060000264號函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9日投警婦字第1060006911號函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
106年3月17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56021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8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60093268號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3、4、5條規定,加害人首次登記應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登記外,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指定警察分局報到;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不同時,管轄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得依職權或申請,變更受理報到之管轄警察分局。查被告於106年
2月10日出監前之戶籍地設於南投縣○○市○○路○○○號,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遷徙紀錄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自應於出監當日向戶籍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登記,然被告並未遵期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報到登記,亦未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聲請變更報到機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⑵又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複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再按強制登記報告處分,本質上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係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拘束之不利益,係對於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自亦應受前開憲法及刑事法則之拘束。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於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增進第23條第1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為防止性犯罪者經釋放後於社區中再犯罪,爰仿參酌美國之「雅各威特靈侵害兒童及性暴力罪犯登記法案」(JacobWetterlingrimesAgainstChildrenan
dSexuallyViolentOffenderRegistrationAct)、「梅根法律」(Megan'sLaw)、威斯康辛州之「性犯罪者登記及社區公告法」(SexOffenderRegistryandCommu-nityNotificationLaw)、威斯康辛州法(WisconsinStatute)、堪薩斯州之「性犯罪者登記法」(SexOf-fenderRegistration)及英國之「性犯罪者法案」(SexOffenderAct)等立法例,於第一項中明文採取性犯罪者之登記及報到制度,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09日增訂第23條第2項,依立法理由說明『原應登記報到對象係以列舉所犯法條方式明定,刑法第224條、第22
8條並未納入登記報到範圍。惟該2條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對象如為兒童,未來對其他兒童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亦不容忽視,且犯刑法第224條者雖犯行較輕,但多為累犯,為達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爰新增第2項,將犯此2條之罪者,納入登記及報到範圍,惟因刑度較低,其期間為5年。又目前國人生理發育早熟,依統計數據分析,性侵害被害人以國、高中生比率為最高,其中不乏因兩情相悅而誤蹈法網之案件,倘18歲以上之人因不諳法令而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即須辦理登記報到,並將登記資料提供查閱,即與本條係以外部監控措施以預防加害人再犯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惟如係再犯者,即具較高之危險性,應對其實施外部監控措施,爰將之列為第二項之登記及報到範圍』。是上開修法係就犯刑法第228條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自101年1月1日起,如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各款情形者,自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然查本件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機會性交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另違反醫師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被告觸犯刑法第228條罪之行為時雖為93年9月22日,然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102年11月
7日時起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加害人。被告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上開函文要求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復經南投縣政府以上開函文裁罰被告並要求辦利報到,被告均無故屆期不履行,自應以被告最後應作為之時即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行為時,與被告前開觸犯刑法第228條之行為,顯屬二事,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亦無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⑶至於被告復主張:臺中高分院100年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
決已諭知無對被告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本案檢察官不應再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前揭臺中高分院100年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係針對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所為說明,且於判決書第27頁至第28頁敘明:「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其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
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3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亦即上開判決係指被告就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故不予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報到登記制度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性犯罪者經釋放後於社區中再犯罪之保安處分,已如前述,與前開判決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保安處分有別。是被告執臺中高分院100年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理由,而認其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且罪質均屬相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係指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8條之罪,或曾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並無經評估之要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60041503號函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有未恰;又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並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履行而仍不履行之罪,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未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經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加重主管機關行政作業之負擔,且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6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報到,仍基於違反加害人經評估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之犯意,未遵期辦理報到,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未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經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且與本案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因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本案與併辦部分係因經主管機關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被告未依法至警察機關報到之罪迥異,上開2犯行之規範內容、目的及主管機關均不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而無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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