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二部分予以補充、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為警攔檢時,對值勤員警攔車無反應,逕加速離去,多話且反應遲緩,滿身酒味濃烈之事實,有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