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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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復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猶不知悔悟,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在其皮內扣得所有之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各一支。旋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0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前址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四頁反面)。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初步篩檢報告書、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
(四)扣案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九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玻璃吸管、塑膠吸管各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一六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八之一頁)。被告雖否認前開物品為其所有,惟被告自承前開扣案物係在其皮包內扣得,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為被告所有無疑。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