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子彈參顆及彈殼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後其假釋業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起訴書誤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緣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 蕭安良 (檢察官另分他案偵查中)在苗栗縣南庄鄉某處,將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彈殼一個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交其保管,甲○○因而末經許可,予以寄藏,平常放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二十三鄰松旺新村四號其住處。迨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許,甲○○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及彈殼一個欲歸還蕭安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五顆(送鑑定時試射二顆,故剩三顆)及彈殼一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及彈殼一個扣案足憑,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五顆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均能擊發,均具殺傷力,至彈殼一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五0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彈殼係炸彈的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彈殼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同條例第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零件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彈殼之行為,惟漏未論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之行為,當然含有持有之成分,故不另論持有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0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亦併為敘明。其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處斷。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寄藏槍枝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單純寄藏該槍彈,未進一步持該槍犯案,且在本案前,僅有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與比例原則不符,況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及彈殼一個,其中子彈二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已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對持有或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設有處罰規定,亦即持有即非法之所許,故彈殼仍屬違禁物,以上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及彈殼一顆,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