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許秀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新竹市古奇峰附近,竊取聯麗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述竊得之車輛上。嗣於同年十月一日零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丙○○住處前,將前揭車輛借予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連續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丙○○亦供稱:該車係被告於案發當日開至伊家,而伊向被告借車等語,再參以被告先辯稱:該部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竹蓮市場附近,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借得,日後即常向該人借車;嗣後又改辯稱:是 蔡東勳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該車開至丙○○住處附近後,因蔡東勳(起訴書誤載為丙○○)欲下南部,故將車交予伊保管;經檢察官訊問證人蔡東勳,經蔡東勳否認後,被告又改辯稱:乃另一友人丁○○所借予等語,認被告前後所辯不一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前述車輛係丁○○於為警查獲當日,欲下南部前,開至丙○○家附近,交予其代為保管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失竊之事實,固據被害人甲○○於警訊
中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聯麗企業社所有乙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初訊時否認該車為其所竊取,並稱該車係當時偷東西之一夥人中一人所有,當時其等欲下南部,至於該車何以會至被告手中,其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查,前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丁○○於新竹市竹蓮市場附近所竊得,後因欲下與友人至南部,而其等車輛又過多,乃打電話予被告,由被告騎機車出來,再由其友人交付予被告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其後調查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當日係於丙○○住處接獲電話,騎機車外出後,回來即向證人丙○○稱其友人將車輛寄放在 蔡峰 住處附近停車場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經互核證人丁○○、丙○○所證相符,是該懸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既係丁○○所竊得,並於為警查獲日,透過其友人交付予被告保管,則此車輛顯非被告所竊得自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故既查明前述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竊得,縱被告於警、偵訊中前後供述不一,唯尚不得執此為論處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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