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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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97號再審原告 蔡銘福 再審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泳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10月28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1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江幸垠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淑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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