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9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900號抗告人 蔡慧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依本院89年度裁字第787號、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等意旨,相對人97年3月10日北市木中人字第09730123900號令(下稱系爭令)係對抗告人記2次小過,並未對抗告人之教師身分及其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其性質僅屬相對人內部行為,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以系爭令為行政處分而訴請確認系爭令無效,顯係對非行政處分請求確認為無效,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二)縱認系爭令對抗告人教師身分及其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須訴請撤銷,然依教師法規定,亦須經「合法」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程序,或經「合法」訴願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件相對人依高中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規定,以系爭令對抗告人記過2次,並於系爭令附註載明「受考人對獎懲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確實證明或敘明理由,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等語,並經抗告人於97年3月10日簽收,則依教師法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相關規定,抗告人至遲須於97年4月9日(星期三)即應提出申訴。惟抗告人遲至99年3月7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表示不服,顯已逾申訴不變期間。(三)抗告人於101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27日府教中字第10232957500號函檢附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以抗告人提出申訴逾期決定不予受理在案,惟本件無論係將抗告人99年3月7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視為提起申訴,或依據抗告人101年10月22日申訴書,抗告人提起申訴皆已逾提起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系爭令已告確定,依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意旨,本件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裁定移送規定之適用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等意旨,相對人所為之2次小過之處分,其性質當屬行政機關關於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且為公權力單方對特定當事人所為之具體決定,並影響抗告人之升等晉級、考績獎金等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是相對人所為2次小過之處分,顯然為行政處分,惟原裁定限縮行政處分之概念而不予判斷,略顯武斷,更漠視相關法令及實務上之見解。又本件抗告人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惟該處分本質上具有無效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抗告人僅需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不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即可提起確認訴訟,且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訟之性質毋須踐行訴願或其他申訴、再申訴之前置程序,縱抗告人先前所提之申訴、再申訴遭不受理之決定,仍不影響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惟原裁定將確認訴訟與撤銷訴訟之成立要件相混淆,從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令對抗告人為2次記過,並未對抗告人之教師身分及其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又抗告人於97年3月10日簽收系爭令,抗告人應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惟抗告人遲至99年9月7日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表示不服,則抗告人之申訴已逾不變期間,顯未經合法之申訴。抗告人既已逾越申訴不變期間,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裁定移送規定之適用等語,業經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令為行政處分,其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揆之以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江幸垠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