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江文宗 訴訟代理人 江思嫻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5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嘉義縣竹崎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30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建造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43.07平方公尺,而為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前開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以占用土地143.0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70元,依照年息百分之8之租金計算,每年之租金利益為
801元,被上訴人請求5年之租金利益共計4,005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 江宗柱 原為阿里山林場鐵路道班工,配有宿舍居住,後因宿舍破舊,伊等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前伊曾詢問被上訴人之巡山員 李標 可否興建,該巡山員告知可興建,伊始興建系爭房屋,且在興建時至81年興建完成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派人到場阻止,顯見被上訴人於當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興建到現在已經20多年,被上訴人才主張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不該由伊承擔。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不動產之出租之規定,伊等亦得依上開函文及規定承租系爭房屋。如拆除系爭房屋,伊家中包括兩位殘障人士將無處可住,係剝奪上訴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生存之權利,希望再給伊10年以上之時間居住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43.0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0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建造系爭房屋,面積143.07平方公尺,而為上訴人使用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中,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於78年間興建,由其占用使用中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於興建前已得被上訴人所派之巡山員李標同意,且興建時被上訴人未曾派人阻止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之書面資料,始終未能就巡山員之年籍、連絡方式提供查證,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巡山員即為被上訴人之人員,遑論該人員有無代理被上訴人出租或借用系爭土地權限,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難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實不可採。
3、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到現在已經20多年,被上訴人才主張拆屋還地,亦有過失,且已侵害上訴人居住權及生存權云云。惟物權乃屬絕對權,以登記為要件,具有便捷易行、且同時兼顧保護利害關係人及交易安全之益處。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則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應受保障應僅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雖怠於及時行使其權利,難謂使上訴人即可「信任」此事實狀況而正當化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得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國有非公用財產不動產之出租之規定,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稱系爭土地乃林班地,為國有林地,非屬於國有非公用財產,故不符合上開規定等語。而系爭土地為嘉義縣竹崎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30林班地,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則系爭土地既為國有林地,既未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即無上開函文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因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5、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2、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上開土地法第110條有關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之計收租金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5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竹崎鄉林間,位置偏遠,交通不便,附近僅3至5戶人家,亦無商店或工廠,四週多為樹木或竹林,系爭房屋為二層樓之建物,屋況已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足憑。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之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申報地價8%,則屬過高。復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從而,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01元【計算式:143.07平方公尺×70元×
0.05=50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共計為2,505元【計算式:501×5年=2,5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無理由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確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43.0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除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損害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無理由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確定)。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上開損害金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拆屋還地,並審酌上訴人及其家屬居住狀況,其性質非短時間可履行,爰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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