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蔡志成 被告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4號建物(建物門牌:
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自本院拍賣取得,事後被告之友人 楊宗祐 表示有意願購買,經協商後該屋並未由法院點交,並由楊宗祐之友人 劉長光 購買,於99年4月與原告簽訂買賣協議書,期間仍約定由被告暫時居住,然迄至101年10月間,劉長光以表示無意願購買,故與劉長光簽立解約協議書,解約後,被告已無權利使用,不能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多次並協同警察至系爭房屋向被告協調遷離之事,但被告不願搬離,並以死威脅,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不願意搬遷,伊男友楊宗祐原有意願購買,並因劉長光積欠伊100多萬元,由劉長光購買,但後來劉長光沒將房屋買回來,劉長光100年6月時有請劉長光之父親至伊住處叫伊去辦過戶,但因劉長光未將錢繳清致無法過戶,後來有一位自稱蔡志成至伊住處叫伊搬遷,伊想把該屋買回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之國民住宅,因被告之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2月16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8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當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03號受理在案。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經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得標買受,本院於98年12月2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9年1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點交過程中經原告之代理人於99年6月2日表示撤回執行之聲請,已自行點交完畢,且對屋況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現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且原告原於99年4月17日與劉長光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協議書,並再於99年6月12日約定移轉登記時間為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籍滿
1年後,期間雖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然原告與劉長光業於101年10月20日協議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解約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7頁),原告並於解約後至系爭房屋向被告表示其已無權利居住而要求搬遷,此業經被告不爭執有自稱蔡志成之人要求伊搬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原告已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終止其使用權,並為被告所知悉之情,應堪認定,因之,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稱要購買系爭房屋,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範圍,非長時間不能遷離,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月。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380元(依系爭房屋拍定時之價值為675,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之裁判費為7,38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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