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告劉冠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
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5000元(不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2年9月8日4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4時56分許,途經同市○○路000號附近,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7480-FM號自用小客車,同日5時58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 林祐嘉王在筠 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歆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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