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告訴人」更正為「代行告訴人」,證據部分並補充「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被告邱柏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 游陳照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游月娥 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被告邱柏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游陳照(已於113年6月28日歿)騎乘自行車,自致遠一路2段129巷口由西向東橫(穿)越致遠一路2段,邱柏翰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碰撞游陳照,致游陳照倒地,受有左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游陳照之女游月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游陳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游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肇事原因;被害人游陳照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原因。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