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簡仲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2日警蘭偵字第1120027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仲沂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仲沂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預為械鬥之用,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該條款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攜帶於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受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簡仲沂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攜帶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之事實,並有扣案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上開玩具槍經測試,無法穿透鋁板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刑事案件採證位置照片紀錄表在卷可考,被移送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乙情,應堪認定。惟遍觀全卷事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攜帶該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外出期間或是遭警員查獲前,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前揭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抑或其他藉由攜帶該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之行為,客觀上有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情,從而自難認被移送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可言,尚無危害安全之虞。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