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呂美雲
李呂麗香 謝寶宗 曾秀一 張士偉 呂英茂 王振山 曾茹芬 梁清吳東源 楊建平 被上訴人即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林呂美雲、李呂麗香、謝寶宗、曾秀一、呂英茂、王振山、吳東源)、109年
1月6日(少訴人張士偉)、109年1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曾茹芬、 梁清和 、楊建平),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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