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美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
3月28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
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陳大杰 徒步路經該處,其本應注意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同路段南向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亦疏未注意即逕自該處由東往西穿越大仁北路,賴麗美見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遂撞及陳大杰,致陳大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顱內出血、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第一頸椎椎體骨折及第六頸椎橫突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賴麗美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考,且被告前揭騎乘機車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大杰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1款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處南側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應注意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率然於行人穿越道100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馬路,其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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