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94號上訴人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樓之2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被上訴人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387之3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余盈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以下合稱為上訴人,單指其中1人時則逕稱其名)。發祥公司設於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2鄰19之2號廠房(下稱發祥公司之廠房)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凌晨2時左右發生火災,延燒至左側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28鄰九座寮58之4號1樓被上訴人設立於該處之廠房(下稱被上訴人之廠房),造成被上訴人之廠房嚴重受損,廠房及機器均遭燒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對火災起火點之鑑定意見為:「研判起火戶是在龍潭鄉黃唐村2鄰黃泥塘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中央一側東端印刷間(印刷機)處」,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之廠房及機器受損乃發祥公司之廠房失火延燒到被上訴人之廠房所致。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根據消防局之調查結果為發祥公司
之廠房內之油墨及溶劑產生揮發性氣體遇火花引火所導致。且依發祥公司之組長 李國琳 、業務經理 巫佳容 、廠長 賴華偉 等人於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時陳稱之內容,顯見乙○○就發祥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維修管理有所疏失,不但未定期維修保養印刷機,對印刷機所產生的靜電亦未為有效妥善之處理,油墨及溶劑既具有高度之揮發性,竟讓其暴露於空氣中,致油墨及溶劑產生揮發性氣體遇火花引火而產生本件火災,故乙○○對於本次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㈢按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本件發祥公司所使用之油墨及溶劑,含有甲苯、異丙醇、醋酸乙酯等成分,具有高度揮發性,在接觸高溫、火燄、火花或其他著火物質會造成劇烈燃燒,具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性,應有該條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欲主張無故意或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免責。
㈣準此,乙○○因過失造成失火而延燒至被上訴人之廠房,
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係發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發祥公司之廠房有管理權,自負有注意發祥公司機器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竟怠於執行職務,致本件火災發生,並延燒至被上訴人之廠房,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發祥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得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財產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42,2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發祥公司與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94年7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判決上訴人自94年6月2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次火災係當日凌晨2時左右發生,為發祥公司之工廠休
息時間,並無任何之運作,因此亦不可能有發祥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有所謂執行職務之情事產生。又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人並未在國內,不可能於本事件發生之際,有何職務行使可言,其次,就油墨及溶劑之保存是否為屬乙○○之董事職務,依法而言亦有疑義。而被上訴人雖以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作為舉證,然觀諸此報告書內容,其結論僅係記載:「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龍潭鄉黃唐村二鄰黃泥塘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中央一側東端印刷間(印刷機)處,起火原因以油墨及溶劑產生揮發性氣體遇火花之可能性較大」,僅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推論,並非指發祥公司所使用之油墨及熔劑即是由火花所引燃,也未指發祥公司就其油墨及溶劑之保存方法有未盡妥善之處。且該報告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已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因此,就此尚不足據以確認本件火災之原因係乙○○有故意或過失所致。另因發祥公司所從事者為印刷事業,而印刷事業並非屬危險之事業,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即有未合。
㈡參酌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對於被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鑑
定報告可知,其鑑定之依據,主要係火災後照片、影片光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受損機器修理費用明細,及出貨單等相關憑據,惟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機器設備確實係因本件火災受損之設備。被上訴人未及時履勘保存證物,僅憑事後提供照片讓鑑定單位鑑定財產損失之數量及金額,無法讓人達到確信之程度。再觀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一類鑑定標的所謂照片中可確認該項機具設備存在火災現場,而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之照片係事後「現場整理過」且「時間差距極大」的照片。而所謂第一類標的之照片係事後整理現場之照片或距失火一年以上之照片,如何能證明照片中之設備係因本件火災受損之設備,而運費等其他資料,僅多能證明該項設備曾運到被上訴人,但無法證明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再即使該設備在照片中存於現場,仍可造假,故被上訴人及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仍無法證明設備在現場。觀諸第二類鑑定標的,即所謂照片中無法確認機具設備是否存在,但該項應合理存在於現場。依上開鑑定標的之定義可知,鑑定標的在照片中亦無法確認係在現場,僅憑「推測」應在現場,而其推理之依據為何?應僅係運費收據等資料,惟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該項設備係遭受本件火災受損。故被上訴人所列舉之損害數額,並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上訴人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28鄰九座寮58之4號1樓之廠房,於93年12月17日凌晨2時左右發生火災。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㈠本件起火原因可否歸責於乙○○?或可歸責於發祥公司或
其員工之疏失?有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㈡發祥公司經營印刷業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工廠內之機器是否受到系爭火災延燒所及?㈣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究竟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起火原因可否歸責於乙○○?或可歸責於發祥公司或
其員工之疏失?有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⒈被上訴人主張乙○○為發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怠於
執行職務,致發生本件火災,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規定,發祥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抗辯印刷機故障、漏電等問題及油墨與溶劑之保存,是否為乙○○之董事職務,尚有疑義,且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明確指出本次火災發生之原因云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及可能之原因,依消防局94年5
月26日桃消調字第0940004716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報告書認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龍潭鄉黃唐村2鄰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中央一側東端印刷間(印刷機)處,起火原因以油墨及溶劑產生揮發性氣體遇火花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消防局上開函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5頁、第76頁至176頁),故消防局前開函文暨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報告書已載明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為發祥公司,起火處是在發祥中央一側東端印刷間(印刷機)處,起火原因以油墨及溶劑產生揮發性氣體遇火花之可能性較大。
⒋乙○○為發祥公司法定代理人,發祥公司係經營印刷業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8頁)。而發祥公司所使用之油墨成分為甲苯、異丙醇、醋酸乙酯、顏料及合成樹酯,以及火災現場之油墨與溶劑為上訴人所有等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4頁、第2宗第35頁)。且依消防局檢送之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現場使用之油墨成分為:甲苯、異丙醇、醋酸乙酯、顏料及合成樹脂,溶劑成分為:甲苯、異丙醇及醋酸乙脂,甲苯之閃火點為攝氏4.4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1.27至百分之7,異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12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2.5至百分之12,醋酸乙脂之閃火點為攝氏零下4.4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
2.2至百分之11,現場之油墨及溶劑接觸高溫、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均可能造成劇烈燃燒,且液體會蓄積電荷,可能因靜電產生火花,機械金屬部分摩擦或撞擊亦可能產生火花引火」(見原審卷第1宗第81頁),足見上開物質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另詳如下述)。
⒌經查:
①賴華偉即發祥公司廠長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稱:「火
災發生時廠內只有一位員工(李國琳)在工作,正常他應該工作到二點...他的工作項目為操作印刷機」、「印刷過程中不會摩擦造成熱(熱能很少且散熱極佳),會產生靜電」、「印刷機有接電及除靜電劑」、「使用上述方法我不清楚印刷過程中是否仍有靜電」、「印刷機約使用4年」、「公司的機械設備是由 莊錦隆 負責,約一個月檢查一次」、「沒有保養紀錄」、「我不清楚廠內之電氣設備有無使用防爆型設備」(見原審卷第1宗第103頁至第107頁)。
②李國琳即發祥公司組長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稱:「火
災發生時尚未上紙印刷,滾筒版有慢速轉動,印刷機是有電源之狀態」、「印刷機運轉時會產生靜電」及「機尾收料之成品附近有電弧產生,我曾在印刷機第4或第5控制箱遭電擊,這些狀況公司的同事都知道」、「得知火災後,我立刻跑到樓梯下面拿了一支滅火器,然後以滅火器撲救火勢,但火勢太大,沒多久聽到一聲爆炸聲,火就更大了」(見原審卷第1宗第99頁至第101頁)。
巫佳蓉 即發祥公司業務經理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稱:
「公司設備我所知沒有定期保養」及「印刷機有很多問題,經常故障」、「公司的員工在生產、營運時(操作印刷機)時常會被電到,經常有人向公司反應,我亦曾在靠近機器時(未接觸機器)就被電到的經驗」(見原審卷第1宗第109頁至第111頁)。④由發祥公司員工之上開陳述,可知火災當時,發祥公
司之印刷機雖尚未上紙印刷,但仍在開機狀態滾筒版正在慢速轉動,而印刷機在運轉時會產生靜電,且有員工不僅一次被靜電電到,員工多次向公司反應,但公司並未處理,以及因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緊急廣播、消防栓或自動灑水等消防安全設備,造成無法及時發覺起火與及時有效滅火,致生嚴重之損失。
⒍綜合上情,乙○○係發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該公司
經營之印刷業,所使用之油墨之成分為甲苯、異丙醇、醋酸乙酯、顏料及合成樹酯等,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乙○○對該公司之工作場所具有管理經營權,自負有注意發祥公司工作場所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應隨時檢查維修印刷機是否會產生靜電,避免油墨之揮發空氣遇到靜電產生火花及爆炸,以及應設置相關之火災警示等消防安全設備,然乙○○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怠於維護管理廠房內印刷機設備使之正常除靜電及應注意油墨揮發性氣體之排放,並設置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緊急廣播、消防栓或自動灑水設備之職務執行,致發生本件火災,使發祥公司上開廠房燒燬,並延燒燒燬被上訴人之廠房,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害,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民法第28條規定,發祥公司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發祥公司經營印刷業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發祥公司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
抗辯發祥公司係經營印刷業,並非危險事業,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89年5月5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89年5月5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予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⒊經查:本件乙○○所經營之發祥公司從事印刷事業,從
中獲取經濟利益,在其工作中須使用油墨及溶劑,其含有甲苯、異丙醇、醋酸乙酯、顏料及合成樹酯。其中甲苯之閃火點為攝氏4.4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1.27至百分之7,異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12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2.5至百分之12,醋酸乙脂之閃火點為攝氏零下4.4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2.2至百分之11,現場之油墨及溶劑接觸高溫、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均可能造成劇烈燃燒,而印刷機在運轉之過程會產生靜電等情,均如已前述,足見發祥公司之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具有高度危險性,易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而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發祥公司之工作活動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因發祥公司之工作活動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時應由乙○○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發祥公司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但綜觀卷內資料,乙○○均未為之,故被上訴人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發祥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工廠內之機器是否受到系爭火災延燒所及?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之廠房機具均屬精密的機具,受到系爭
火災延燒所及,除火熱燻燒及煙薰而受有損壞外,於搶救過程中大量消防水強烈灌注及浸漬,亦會造成該等機具損壞等語;上訴人抗辯延燒之範圍僅及於被上訴人廠房側之牆壁(鐵皮)有嚴重燒燬,其餘處所只有受到煙薰,廠房內部之物品無燒痕存在云云。
⒉本件兩造於原審已合意就失火之原因以消防局的報告為準,而 陳明 毋庸再送鑑定(見原審卷第2宗第48頁)。
而依消防局94年5月26日桃消調字第0940004716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報告書有關「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內貳、四、㈤內記載「勘查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燒損情景:檢視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燒損情形,發現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廠房西側牆壁(鐵皮)有被火燒之情形,其餘處所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廠房中央一側西端牆壁(鐵皮)嚴重燒穿,內部之物品則無明顯燒痕(參照相片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及平面圖)」;㈥內記載「檢視發祥印刷有限公司與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間窗戶燒損情形,發現窗戶面向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一側受熱、變色、熔凝情形嚴重,窗戶之欄杆向西側(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一側)傾倒,玻璃亦向西側(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一側)掉落,窗戶東側(面向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則)則僅受輕微燒損(參照相片四八、四九、五十及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宗第86頁)。
⒊經查:
①依消防局檢送之前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報告書之「火
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觀之(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頁),被上訴人確係在發祥公司之左側無誤,且被上訴人廠房內確擺有銑床、鑽床、空壓機、穩壓機、變壓器、磨木等物品及辦公室。
②再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報告書檢附之現場照片觀
之(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確有被上訴人靠發祥公司處之鋼骨鐵皮受熱,變色情形嚴重,甚而鐵皮嚴重燒穿,中間窗戶向發祥公司一側嚴重燒損,窗戶之欄杆亦向發祥公司傾倒、掉落,而其餘處所亦受有火熱燻燒及煙薰等情。
③觀諸被上訴人廠房與發祥公司相臨部分之燒燬情形,
可知當時之溫度極高,而被上訴人廠房內之機器會因上開高溫及煙燻結果,致生損害之結果,此為常情之理;再而,發祥公司之上開火災經消防局派遣消防車到場後,發祥公司已陷入火海,並不時傳出爆炸聲,經屋外射水及四周阻絕延燒外,並立即請求附近單位支援,燃燒面積約兩千平方公尺乙節,亦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報告書檢附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94頁)。被上訴人廠房內之前開機器,經高溫煙燻後,再經水柱噴射後,致生損害結果,亦屬當然之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機器之損害與火災無關云云,顯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㈣被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究竟多少?
⒈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經原審法院囑託中華工
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依合理方式予以評估,並無違誤,而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受有21,042,202元之損害,故其所受之損產上損害數額即為上開數額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並以原審指定之鑑定人未經其同意,且該鑑定之依據,乃火災後照片、影片光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受損機器修理費用明細及出貨單等件,惟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如此巨額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賠償主張有嚴重不當擴張之處云云。
⒉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
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⒊本件有關鑑定機構之指定,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提出
聲請,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上訴人有無鑑定機構可提供,其之訴訟代理人回答:「沒有」等語,嗣於鑑定人鑑定過程中,原審又再詢問上訴人能否提出鑑定單位,其之訴訟代理人仍回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4頁、第48頁、第132頁),故上訴人均不提供鑑定單位供法院指定,而於鑑定結果不利於其後,方主張鑑定人之指定未經其同意云云,與法律規定未符,自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經原審囑託中華工業發
展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其受有21,042,202元之損害,此有該96年6月15日(96) 工癸惠 字第06003號函檢送鑑定研究報告書1本在卷可按(函文見原審卷第2宗第187頁、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而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除請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外,亦請上訴人到場確認,並通知兩造一同至火災現場會勘,但上訴人均未到場乙節,亦有鑑定人之函文4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15頁、第116頁、第121頁、第122頁)。
⒌經核以:
①因鑑定人為上開鑑定時火災現場已逾年餘,故該鑑定
報告之依據乃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繪製之廠房機具設備位置圖,將存在火災現場之受損機具設備逐一標示,並將存在火災現場之受損機具設備,分別鑑定發生火災前之所剩殘值、與發生火災後合理之修理費用,而得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如下:1、第一類鑑定標的(照片中可確認該項機具設備存在於火災現場)有LP0000-0000機台、LP5025YZ-4623機台、LG0000-0000機台等,總計受損數額為17,621,127元。2、第二類鑑定標的(照片中無法確認機具設備是否存在,但該項應合理存在於現場)之受損數額為2,855,716元。3、第三類鑑定標的(照片中無法確認機具設備是否存在,且不合理存在於現場)無受損數額。4、衍生費用之鑑定標的(為恢復原狀所產生之費用)之受損數額為565,359元。5、總計被上訴人之受損機具明細表上共四類項目之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1,042,202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頁)。
②又鑑定人對鑑定標的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為:以恢復
原狀之原則進行損害金額之計算分析,包含:1、殘值計算:若該鑑定標的已經完全毀損無法修復,被上訴人業已以全新物品取代已毀損之機具設備,其計算方法將以該鑑定標的當時之「剩餘價值」作為該鑑定標的之損害價格。該殘值計算乃參酌折舊公式及行政院所頒訂財物分類標準所列之使用年限為基礎。2、合理費用:若該鑑定標的未達完全毀損且無法修復情形,且被上訴人業已修復完成,其計算方式係以該類標的於市場修復所需費用,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列之維修費用做為該項標的之合理損害金額。此並參酌相同機種之公開市場情報及同業廠商之報價。3、衍生費用之查核:由於本案所受損害明細中,具有起因火災所導致的衍生費用,該等費用為已發生之實際費用,因此其計算方式係以查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憑證及用途是否合理,並將所提列之合理金額做為該項標的之損害金額(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頁、第8頁)。
③因火災現場具有嚴重的破壞性,甚難回復火災前之原
狀,故要調查火災前之財物,實屬不易。本件經斟酌鑑定人係受原審法院之指定為鑑定、於鑑定中採用前述之鑑定原則,以及在鑑定過程中會通知兩造到場確認或到場會勘等情,認鑑定人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應屬可採。
⒍本件因發祥公司之工廠失火延燒至被上訴人之工廠,造
成被上訴人之廠房及機器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但因被上訴人乃經營角鋼、鋼角、鐵丸等鋼鐵製品及模具之製造加工,故工廠內有許多機器、機台、原料、設備等,依經驗法則在上開火災後,已有許多原料、設備燒毀或因消防水灌注而難以辨識,被上訴人就毀損財物之種類及數額負舉證責任,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系爭機具受損之彩色照片47張、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損失清單及相關單據影本(原審卷第1宗第9頁至第55頁、第2宗第51頁至第104頁),以及原審指定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等客觀情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產之損害金額為21,042,202元為可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賠償主張有嚴重不當擴張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042,202元,及自追加請求乙○○賠償之翌日即94年7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1宗第1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4年6月22日起至94年7月12日起,連帶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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