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起,提供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臺(含IC板1塊),丙○○即以上揭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提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揭電動遊戲機內,與該電動賭博機比輸贏,如押中則可贏得1倍至30倍之分數,並直接自機臺退幣,如未押中則減少分數直至歸零,則該10元硬幣即落入上揭電子遊戲機機匣內歸丙○○所有。嗣經警於97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120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虎豹王三代」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120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自承員警於其住處扣得「虎豹王三代」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12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其辯稱:上開機台係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自97年5月6日起擺放在伊住處,之後均無人把玩過該台機台,扣案之120元應該係該姓名不詳之男子自行擺放於機台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惟仍應以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97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警詢筆錄中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警詢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查被告丙○○此次經警詢問時,確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已據本院勘驗屬實,而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警員於詢問被告有關「賭博機之玩法」、「賭博機是何人所有」、「有無退幣孔」等問題時,被告最初均答以「我不知道,我不會玩」、「人家寄的」、「什麼是退幣孔」,然員警即將問題之答案包覆於問題之方式詢問(如:「是不是投10元隨你按,按倍數,然後猜中就中獎,猜錯就沒有?」、「這賭博機是誰的?你的?算你的啦?沒關係,是屬於你的啦」、「解釋退幣孔的作用,你當場也有看到吧!對吧?」),再由被告點頭之方式,製作被告自白之警詢筆錄,此有本院97年7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警詢自白無瑕疵,自難認被告於此次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被告是否住在
你出租的房子?)是的。就是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請問你也是住在上址?)是的。」、「(你有無時常進去被告居住的房間?)如果我在的話,我每日都會進去被告的房內一次,看被告是否睡的安穩,因為被告他有心臟病,也有些許的老年痴呆,有時會把開水煮的精光,連茶壺都破掉,所以我們偶爾會去查看是否安全。」、「(被告承租你的房子多久?被告是何背景?)有8年。
被告約10年前是在彰化火車站顧腳踏車,他的弟媳婦是慈濟人,我也是慈濟人,所以就介紹他去我那邊承租,每月租金2000元,他每月政府有補助6000元,每天抽1包菸,有時候連租金都繳不出來,政府每月的補助是一次撥下來,但是分二次領,但是每次領錢完約3天就沒有錢了,如果被告沒有錢,我們還要拿錢接濟他,這情形已經有好幾年了,被告很有同情心,他自己沒有錢,還會拿錢接濟別人。」、「(提示照片,被告居家的情形都這樣嗎?平常是什麼人幫他打掃?)慈濟每月會拿一包米給他,弘道基金會也會每月拿米給他,我平常叫被告打掃,他都不願意打掃,也不讓人打掃,所以他的居家環境就如同今日庭呈照片上所示。」、「(請問本案查緝時,當天前後你是否在家?)查緝當時我不在,但是查緝前後天,我有在家。」、「(查緝前幾天,你都有去被告房內查看?)是的。」、「(當時有無看到這台機台?)有。」、「(你看到這台機台時,有無插電?)無。」、「(有無看過任何人去玩這台機台?)沒有。」等語。而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許崇誠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有沒有說這機台要如何賭?)要如何押法,他不曉得,但是他知道是投10元,押一押,如果中獎,錢就會掉下來。」、「(機台所扣得的120元從何而來,當時他是否有說?)當時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有120元,他說可能是寄放的人放的。」、「(他擺放小 瑪琍 開始,是否有人去玩?)他說那120元應該之前寄放機台的人放的。」、「(你們說多次在現場埋伏守候,為何不在賭客進入被告屋內時,當場查緝?)因為當天埋伏時,沒有看到賭客。」、「(被告在被警詢筆錄中,他有說他不會玩,為何你們不照被告所言記載?)被告丙○○有說他不會玩,但我有跟他解釋 小瑪琍 的玩法,他是經過我解釋後,才知道如何玩的。」等語。
㈣被告於本院97年7月25日審理程序中所庭呈之被告住家照片
及現場圖,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崇誠及證人甲○○,其等二人均證稱: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居家之環境及擺設即如同被告所庭呈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而查扣之「虎豹王三代」1臺,當時是在被告房內化妝台旁之角落所查扣等語。由上開卷附之被告住家照片及現場圖可知,被告房內擺設有床、矮櫃、桌子、椅子、化妝台、衣櫃、開放直立式衣櫃等物,其內非但堆滿被告未整理之報紙、書籍、衣物、食物、烹飪器具,且雜亂不堪,是被告房內可用之空間十分狹窄,均足見上開扣得「虎豹王三代」1臺之被告居所,確實係供平日個人居家使用,非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亦非可供「聚眾」賭博之場所至明。況證人許崇誠員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被告住處的擺設及機台的金額、住處的位置,以你們辦案的經驗,證人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有人去被告的住處去把玩過?)因為我們看到只有12
0元,及被告家中的擺設,確實是住家的形式,應該是沒有不特定人去把玩該機台,我們當天確實沒有看到賭客。」等語。
㈤綜上所述,既公訴人所舉之被告丙○○之自白及證人乙○○
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且由被告居所之擺設顯示:上開扣得「虎豹王三代」1臺之被告居所確實係供平日住家使用,非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場所,亦非可供「聚眾」賭博之場所,又由證人甲○○及證人許崇誠員警之證詞,復無從證明上開「虎豹王三代」1臺自擺放於被告之居所後有他人把玩之事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賭博、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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