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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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發祥印刷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以新台幣柒佰零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零肆萬貳仟貳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發祥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於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被告丁○○,並聲明被告發祥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嗣又於95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發祥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3,599元及遲延利息;最後於96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起訴金額為21,042,202元及利息。對於被告丁○○之追加部分,原告主張乃因被告丁○○為被告發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火災事故之發生,應同負責任,故被告二人對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再就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金額部分,亦合於前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併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設立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28鄰九座寮58之4號1樓之
廠房(下稱原告福臻公司廠房),而其右側即為被告所設立之廠房(位於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2鄰19之2號,以下簡稱為被告發祥公司廠房),被告廠房於93年12月17日凌晨2時左右,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之廠房,造成原告之廠房嚴重受損,廠房及機器均遭燒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對火災起火點之鑑定意見為:「研判起火戶是在龍潭鄉黃唐村2鄰黃泥塘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中央一側東端印刷間(印刷機)處」,足見本件原告之廠房及機器受損乃被告發祥公司廠房失火延燒到原告福臻公司廠房所致。
㈡再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根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警察隊之調
查:「檢視印刷間,發現印刷機區分為七個印刷區域,每個印刷區段處均置有油墨盤,另於印刷間西側處發現有一個容積較大的油墨盤;檢視油墨盤,發現油墨盤受熱、變色情形嚴重,金屬外緣有熔凝之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油墨盤中有油墨或溶劑」、「勘查現場,發現印刷機每個印刷區段處均設有控制箱;檢視控制箱,發現第6及第7印刷區段之控制箱面板(門)為開啟狀態,其餘印刷區段之控制箱面板(門)則均為關閉狀態;控制箱之面板(門)裝有上、下二只扳扣,關閉時係以扳扣閉鎖。研判第6及第7印刷區段之控制面板(門)於火災發生時(前)即為開啟狀態」、「經查現場使用之油墨成分為:甲苯、異丙醇、醋酸乙酯、顏料及合成樹脂,溶劑成分為:甲苯、異丙醇及醋酸乙脂,甲苯之閃火點為攝氏四點四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一點二七至百分之七,異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十二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十二,醋酸乙脂之閃火點為攝氏零下四點四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二點二至百分之十一,現場之油墨及溶劑接觸高溫、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均可能造成劇烈燃燒,且液體會蓄積電荷,可能因靜電產生火花,機械金屬部分摩擦或撞擊亦可能產生火花引火」,由上可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乃被告發祥公司之廠房內之油墨及溶劑產生揮發性氣體遇火花引火所導致。
㈢另依被告發祥公司之組長即訴外人 李國琳 於火災原因調查時
陳稱:「印刷機運轉時(後)會產坐靜電。」「機尾收料處之成品附近有電弧產生,我曾在印刷機第4或第5控制箱遭電擊,這些狀況全公司的同事都知道。」「我不清楚維修印刷機之情形,但我知道印刷機有幾處損壞…。」「廠內(印刷間)裝有冷氣,但火災時沒有使用;印刷間天花板處裝有八部抽風機,但抽風機只將廢棄排至廠內」「工作中溶劑(液體)會暴露在第1至第7印刷槽的油墨盤上,第1及第2色旁有一個大油盤也是暴露之狀況」;以及被告發祥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 巫佳容 亦稱:「公司機器設備據我所知沒有定期保養。」「印刷機有很多問題,經常故障。」「公司的員工在生產營運時(操作印刷機)時常會被電到,經常有人向公司反映,我亦曾在靠近機器時(未接觸機器)就被電到的經驗」。再依據被告發祥公司之廠長即訴外人 賴華偉 之談話筆錄雖略謂:「印刷機約使用四年」「公司的機器設備是由 莊錦隆 負責,約一個月檢查一次。」,但其又陳述稱:「沒有保養紀錄」,顯見被告發祥公司就其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維修管理有所疏失,不但未定期維修保養印刷機,對印刷機所產生的靜電亦未為有效妥善之處理,油墨及溶劑既具有高度之揮發性,竟讓其暴露於空氣中,致油墨及溶劑產生揮發性氣體遇火花火引火而產生本件火災,顯然被告對於本次火災之發生有所過失。
㈣按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期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油墨及溶劑,含有甲苯、異丙醇、醋酸乙酯等成分,具有高度揮發性,在接觸高溫、火燄、火花或其他著火物質會造成劇烈燃燒,具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性,應有該條之適用。至於被告欲主張無故意或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免責。
㈤準此,被告發祥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失火延燒至原告公司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丁○○係被告發祥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發祥公司之廠房有管理權,自負有注意被告發祥公司機器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竟怠於執行職務,致本件火災發生,並延燒至原告公司之廠房,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發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茲將原告所受財產之損害分述如下:原告依據財團法人中華
工業發展研究所96年6月15日鑑定研究報告得知,原告受損之機器及金額如下:
⑴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繪製之廠房機
具設備位置圖可知,原告之LP0000-0000機台、LP5025YZ-4623機台、LG0000-0000機台、銑床、鑽床、鉆床等機器設備確實因本件火災而損壞,上開機器設備之損失如下:
①LP0000-0000雕刻機機台:原告於93年6月16日購入,購入之
成本為6,160,000元,因本件火災而損壞,經鑑定後,該機台之修理費為3,530,602元。
②LP5025YZ-4623雕刻機機台:原告於93年5月30日購入,購入
之成本為8,800,000元,因本件火災而損壞,經鑑定後,該機台之修理費為3,817,070元。
③LG0000-0000雕刻機機台:原告於93年7月21日購入,購入之
成本為10,000,000元,因本件火災而損壞,經鑑定後,該機台之修理費為10,500,000元,顯高於購買該機台之費用,故以該機台之火災當日之價值作為原告受損之根據,而該機台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9,545,455元。
④銑床:原告於92年7月29日購入,購入之成本為1,280,000元
,因本件火災而損壞,經鑑定後,該機台之修理費為600,00
0元。⑤鑽床:原告於92年2月3日購入,購入之成本為520,000元
,因本件火災而損壞,經鑑定後,該機台之修理費為250,00元。
⑥鉆床:原告於93年6月27日購入,購入之成本為520,000元
,因本件火災而損壞,經鑑定後,該機台之修理費為103,00
0元。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告之下列財產亦有損壞:
①雕刻機機台電腦:該等雕刻機用電腦購其金額係包含於前開
雕刻機(即LP0000-0000機台、LP5025YZ-4623機台、LG0000-0000機台)購買金額中。
②組裝廠吊車:原告於92年11月17日購入,購入之成本為745,
000元,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吊車於火災當日之價值665,985元。
③螺旋式空壓機:原告於93年3月24日購入,購入之成本為150
,000元,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機器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136,111元。
④冷凍式乾燥機:原告於93年3月24日購入,購入之成本為25,
000元,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機器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21,527元。
⑤雕刻機機台基礎2m×4m:原告於93年1月20日購入,購入之
成本為92,050元,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機器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83,682元。
⑥雕刻機機台龍門式鋼鐵2.5m×5m:原告於93年2月5日購入,
購入之成本為159,255元,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機器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145,983元。
⑦雕刻機台龍門式機台基礎2.5m×5m:原告於93年3月15日購
入,購入之成本為145,000元,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機器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134,015元。
⑧雕刻機械棟柱式機台鋼鐵2.5m×5m:原告於93年2月5日購入
,購入之成本為319,726元,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機器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293,082元。
⑨雕刻機械棟柱式機台基礎2.5m×5m:原告於93年3月15日購
入,購入之成本為320,000元,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機器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295,757元。
⑩雕刻機台配電工程:原告於93年2月23日裝設該配電工程,
當時成本為120,000元,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配電工程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101,667元。
⑪宿舍辦公室裝潢工程:原告於93年2月23日裝潢,當時之成
本為90,000元,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裝潢工程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84,844元。
⑫電氣工程:原告於93年2月3日裝設,當時之成本為33,257元
,因本件火災而嚴重損壞而無法修復,經鑑定後,該工程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30,486元。
⑬刀具組一批:
該等刀具組已毀損而無法修復,因此以當時折舊後之剩餘價值作為該刀具組之損額範圍,而實際受損刀具應以「刀具盤點清單」相關資料中「實際出庫」數之刀具數據為評估數量,經核原告之出庫單後,93年1月至11月實際出庫之金額為1,035,093元,另外由於購入之時間乃分批購入且分批出庫,為求合理且保守之估計,該等刀具組出庫使用時間係以93年1月起算,經鑑定後,該刀具組於火災當日之價值為862,577元。
⑶原告為恢復原狀而產生下列費用:
①運費:該項費用因發生火災後,將大型機台搬運至另外之修
復地點所生的運費,該等運費共有五筆,其總額為451,820元。
②人事費:該項費用為發生火災後,原告另派工作人員至大型
機台修復地點進行現場實際的監控該等機台之修復工作,以致產生的人事費。現場實際的監控之工作人員為 林能古 及邱文隆兩名,由於原告僅提出林能古一人之出勤記錄卡,爰僅以林能古一名工作人員之人事費100,000元作為本項之損害費用。
③雜費:該項費用為發生火災後,為使受燒損之機具避免再次
受損,以致產生之費用,因機台被救災時所噴灑之消防水噴濕,為避免機台生鏽,而購買清潔液、手套、菜瓜布等清潔用品另外在除銹後購買帆布覆蓋機具來防止火雨時雨水再次損壞機具,此項費用為13,539元。
⑷綜上,原告之受損之範圍為21,042,202元。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起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發祥限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1,042,
2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為被告發祥公司之董事或有
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所致云云。惟當日凌晨二時,係為被告發祥公司工廠休息之時,並無任何之運作,因此亦不可能有被告發祥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有所謂執行職務之情事產生。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並未妥善保存油墨及溶劑等,導致油墨及溶劑產生揮發性氣體遇靜電產生之火花而引發火災,顯係執行職務所加他人之損害云云。然首先,被告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人並未在國內,其不可能於本事件發生之際,有何職務行使可言,其次,就油墨及溶劑之保存是否為屬被告丁○○之董事職務,依法而言亦有疑義。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發祥公司因油墨及溶劑之保存有過失,且未
定期保養機器設備致生火災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本件火災。原告雖以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為舉證,然觀諸此報告書內容,其結論僅係記載:「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龍潭鄉黃唐村二鄰黃泥塘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中央一側東端印刷間(印刷機)處,起火原因以油墨及溶劑產生揮發性氣體遇火花之可能性較大」,僅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推論,並非指被告發祥公司所使用之油墨及熔劑即是由火花所引燃,也未指被告發祥公司就其油墨及溶劑之保存方法有未盡妥善之處。且該報告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已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因此,就此尚不足據以確認本件火災之原因係因被告發祥公司或被告丁○○有故意或過失所致。
㈢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責任云云。惟被告所從事者為印刷事業,而印刷事業並非屬危險之事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即有未合,依法當屬無據。
㈣參酌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對於原告公司所受財產損
害之鑑定報告可知,其鑑定之依據,主要係火災後照片、影片光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受損機器修理費用明細,及出貨單等相關憑據,惟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機器設備確實係因本件火災受損之設備。原告未及時履勘保存證物,僅憑事後提供照片讓鑑定單位鑑定財產損失之數量及金額,無法讓人達到確信之程度。再觀鑑定報告第47頁,係符合第一類鑑定標的所謂照片中可確認該項機具設備存在火災現場,而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之照片係事後「現場整理過」且「時間差距極大」的照片,例93年、95年。
而所謂第一類標的之照片係事後整理現場之照片或距失火一年以上之照片,如何能證明照片中之設備係因本件火災受損之設備,而運費等其他資料,僅多能證明該項設備曾運到原告公司,但無法證明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再即使該設備在照片中存於現場,仍可造假,故原告及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仍無法證明設備在現場。觀鑑定報告第48頁,即第二類鑑定標的,即所謂照片中無法確認機具設備是否存在,但該項應合理存在於現場。依上開鑑定標的之定義可知,鑑定標的在照片中亦無法確認係在現場,僅憑「推測」應在現場,而其推理之依據為何?應僅係運費收據等資料,惟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該項設備係遭受本件火災受損。故原告所列舉之損害數額,並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故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28鄰九座寮58之4號1樓之廠房,於93年12月17日凌晨2時左右發生火災。
㈡上揭火災之起火點在被告設於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2鄰19之
2號之工廠,延燒至原告工廠。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如下:㈠本件起火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丁○○?或可歸責於被告發祥
公司或其員工之疏失?㈡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㈢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
六、茲將兩造之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火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丁○○?或可歸責於被告發祥公司或其員工之疏失?①經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經過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為之
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龍潭鄉黃唐村2鄰19之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起火處是在19之
2號(發祥印刷有限公司)中央一側東端印刷間(印刷機)處,起火原因以油墨及溶劑產生揮發性氣體遇火花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本(見本卷第76頁至82頁)。再依上述調查報告所載:「經查現場使用之油墨成分為:甲苯、異丙醇、醋酸乙酯、顏料及合成樹脂,溶劑成分為:甲苯、異丙醇及醋酸乙脂,甲苯之閃火點為攝氏4.4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1.27至百分之7,異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12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2.5至百分之12,醋酸乙脂之閃火點為攝氏零下4.4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2.2至百分之11,現場之油墨及溶劑接觸高溫、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均可能造成劇烈燃燒,且液體會蓄積電荷,可能因靜電產生火花,機械金屬部分摩擦或撞擊亦可能產生火花引火」(見本卷第81頁)。而鑑定人員訪談賴華偉即被告發祥公司廠長稱:「火災發生時廠內只有一位員工(李國琳)在工作,正常他應該工作到二點...他的工作項目為操作印刷機」、「印刷過程中不會摩擦造成熱(熱能很少且散熱極佳),會產生靜電」、「印刷機有接電及除靜電劑」、「使用上述方法我不清楚印刷過程中是否仍有靜電」、「印刷機約使用4年」、「公司的機械設備是由莊錦隆負責,約一個月檢查一次」、「沒有保養紀錄」、「我不清楚廠內之電氣設備有無使用防爆型設備」;而依李國琳即被告發祥公司員工稱:「火災發生時尚未上紙印刷,滾筒版有慢速轉動,印刷機是有電源之狀態」、「印刷機運轉時會產生靜電」及「機尾收料之成品附近有電弧產生,我曾在印刷機第4或第5控制箱遭電擊,這些狀況公司的同事都知道」。巫佳蓉即被告發祥公司員工稱:「公司設備我所知沒有定期保養」及「印刷機有很多問題,經常故障」、「公司的員工在生產、營運時(操作印刷機)時常會被電到,經常有人向公司反應,我亦曾在靠近機器時(未接觸機器)就被電到的經驗」(見本卷第82頁)。衡諸被告發祥公司員工之證詞,可證明火災當時,被告發祥公司之印刷機雖尚未上紙印刷,但仍在開機狀態滾筒版正在慢速轉動,而印刷機在運轉時會產生靜電,而且有員工不僅一次被靜電電到,員工多次向公司反應,但公司並未處理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為被告發祥公司負責人,被告發祥公司經營印刷業,所使用之油墨成分為甲苯、異丙醇、醋酸乙酯、顏料及合成樹酯。其中甲苯之閃火點為攝氏4.4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1.27至百分之7,異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12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
2.5至百分之12,醋酸乙脂之閃火點為攝氏零下4.4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2.2至百分之11,現場之油墨及溶劑接觸高溫、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均可能造成劇烈燃燒,而印刷機在運轉之過程會產生靜電等情,被告丁○○對被告發祥公司之工作場所具有管理經營權,自負有注意被告公司工作場所電氣及其他相關設備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應隨時檢查維修印刷機是否會產生靜電,避免油墨之揮發空氣遇到靜電產生火花及爆炸,然被告丁○○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經公司員工多次反應有印刷機產生靜電仍未加以處理及排除,致使印刷油墨揮發之氣體遇到靜電發生本件火災,被告丁○○具有過失自明。且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發祥公司之員工李國琳先看到火光才跑到樓梯下面拿了一支滅火器撲救火勢,但火勢太大,沒多久聽到一聲爆炸聲火就更大,致火災發生嚴重後果,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李國琳之談話筆錄可參(見本卷第99頁),而被告發祥公司若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緊急廣播、消防栓或自動灑水等消防安全設備,應不致因無法及時發覺起火且有效及時滅火,而發生本件火災之嚴重結果,由此亦足認被告丁○○確實有過失。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是被告公司應使其機關、人員注意上開義務,確疏未注意,被告丁○○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疏未注意而怠於維護管理廠房內印刷機設備使其正常除靜電及應注意油墨揮發性氣體之排放,並設置火警自動警報、標示、緊急廣播、消防栓或自動灑水設備之職務執行,致發生本件火災,致使被告上開營業場所燒燬,並延燒燒燬原告公司,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本件火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89年5月5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89年5月5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②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經營之被告公司從事印刷事業,從
中獲取經濟利益,在其工作中須使用油墨及溶劑,其含有甲苯、異丙醇、醋酸乙酯、顏料及合成樹酯。其中甲苯之閃火點為攝氏4.4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1.27至百分之7,異丙醇之閃火點為攝氏12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2.5至百分之12,醋酸乙脂之閃火點為攝氏零下4.4度,爆炸界線為百分之
2.2至百分之11,現場之油墨及溶劑接觸高溫、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均可能造成劇烈燃燒,而印刷機在運轉之過程會產生靜電等情,足見,被告發祥公司之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具有高度危險性,易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以上述條文構成要件「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及「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等要件觀之,被告等已合於前述條文之規定。而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依上述說明,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之工作活動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原告因被告之工作活動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時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但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非由被告工廠活動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數額?
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工廠失火延燒至原告工廠,造成原告廠房及機器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但因原告工廠乃經營角鋼、鋼角、鐵丸等鋼鐵製品及模具之製造加工、故廠內有許多機器、機台、原料、設備等,依經驗法則在大火後,已有許多原料、設備燒毀或因消防水灌注而難以辨識,故要苛責原告就毀損財物之種類及數額負舉證責任,顯有重大困難,故本件原告對於財產損害數額之舉證應有該條文之適用,此先敘明。
②而原告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業
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其受有21,042,202元之損害,此有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鑑定之依據,乃火災後照片、影片光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受損機器修理費用明細及出貨單等件,惟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照片中之機器設備確實係因本件火災受損之設備云云。但因鑑定時火災現場已逾年餘,故該鑑定報告之依據乃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繪製之廠房機具設備位置圖,將存在火災現場之受損機具設備逐一標示(見鑑定報告第
4頁),因火災現場具有嚴重的破壞性,難以回復火災前之原狀,要調查火災前之財物,依目前技術所能做到的,亦僅有火災後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已竭盡其舉證之途徑,應屬可採。而該鑑定報告將其分類如下:1、第一類鑑定標的(照片中可確認該項機具設備存在於火災現場)有LP0000-0000機台、LP5025YZ-4623機台、LG0000-0000機台等,總計受損數額為17,621,127元。
2、第二類鑑定標的(照片中無法確認機具設備是否存在,但該項應合理存在於現場)之受損數額為2,855,716元。3、第三類鑑定標的(照片中無法確認機具設備是否存在,且不合理存在於現場)無受損數額。4、衍生費用之鑑定標的(為恢復原狀所產生之費用)之受損數額為565,359元。5、總計原告之受損機具明細表上共四類項目之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1,042,202元。(見鑑定報告第4頁)。而該鑑定標的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為:以恢復原狀之原則進行損害金額之計算分析,包含:1、殘值計算:若該鑑定標的已經完全毀損無法修復,原告業已以全新物品取代已毀損之機具設備,其計算方法將以該鑑定標的當時之「剩餘價值」作為該鑑定標的之損害價格。而該殘值計算乃參酌折舊公式及行政院所頒訂財物分類標準所列之使用年限為基礎。2、合理費用:
若該鑑定標的未達完全毀損且無法修復情形,且原告業已修復完成,其計算方式係以該類標的於市場修復所需費用,並參酌原告所提列之維修費用做為該項標的之合理損害金額。此並參酌相同機種之公開市場情報及同業廠商之報價。3、衍生費用之查核:由於本案所受損害明細中,具有起因火災所導致的衍生費用,該等費用為已發生之實際費用,因此其計算方式係以查核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憑證及用途是否合理,並將所提列之合理金額做為該項標的之損害金額(見鑑定報告第7、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鑑定報告多方參酌各種標準已竭盡調查之能事,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產之損害金額為21,042,202元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關於機器及設備之損失,合計21,042,202元未受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4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