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51、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及包裝袋、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
年2月8日停止執行,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又於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刑2年,後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刑1年,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收斂,竟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將毒品甲基安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焰燒灼後,吸食所生白色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97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上述⒈行為後,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97年4月26日下午,搭乘友人所駕駛自小客車,隨機停泊
在彰化縣○○鄉○○○路段旁,於同日19時許,在自小客車上,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7年3月18日22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知上述⒈⒉犯行。又嗣於97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嘉佃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乘坐之自小客車乘客座上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毒品海洛因1包及毒品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述⒊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97年3月31日、97年5月1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鹿警分偵字第0970007691號卷P.3)(9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P.7),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㈣97年4月26日扣案毒品一包,經鑑定為海洛因淨重1.24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7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P.11)可證。
㈤扣案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毒品殘渣袋1個,為犯罪之工具。
㈥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
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第一份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㈦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91年2月8日停止執行,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又於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2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3月16日、97年4月2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㈧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又2度施用海洛因,施用之犯罪時間相隔一個月又10日左右,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以來,毒品紀錄不斷,雖經戒治
、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知欠缺自制力,從未徹底覺悟。被告自述未婚,在哥哥開設的店裡工作,沒有工作時無聊而施用毒品等情,可知其一再仍沈迷於毒品,吸毒害人害己,被告顯無醒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違禁品,包
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1個被告供稱包裝過海洛因,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剷管1支、針筒2支,乃一般生活用品及醫療用品代替作為施用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及包裝袋、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