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