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正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2次犯行前,先行向告訴人即店長 何冠儒 坦承自身所為,並主動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為超商店員,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供稱為儲值娛樂城點數)、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上引公務電話記錄),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業務侵占罪,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相同,且犯罪時間亦為相近,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乙節,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0號

  被   告 張正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益為何冠儒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鵝門市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9日0時許,在上開門市,乘其上班之際,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

(二)於113年10月15日1時許,在上開門市,乘其上班之際,將收銀機內之現金6萬元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

二、案經何冠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冠儒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將金錢挪用之轉帳明細4紙、超商繳費明細4紙、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之自白書1紙、商業登記抄本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犯罪前,向告訴人自承本案犯行,並由告訴人帶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接受詢問,核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侵占之9萬元,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協議按月分期償還,有自白書上記載在卷可佐,請確認判決前被告實際償還數額,以定本案應沒收之數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