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二被告黃清濱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被告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忠義巷7弄1號居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18、2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丙○○、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907號1樓之己○○○○○自行車隊之會員,而知悉該自行車店內放置有高檔腳踏車零件,竟與丙○○、丁○○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下午6、7時許,向不知情之 劉智勝 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金馬路某廢棄廠房內,將前開自小客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其在彰化縣金馬路路旁所拾得之X6─4435號車牌後(並無證據證明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或遺失物),乙○○、丙○○、丁○○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98年5月19日凌晨某時,分乘前開已改懸掛X6─443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己○○○○○,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乙○○與丙○○或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其中1人,共同持鋁製長梯,前往己○○○○○後方,由乙○○與該人攀爬至己○○○○○4樓窗戶外,利用該處4樓未裝設保全系統且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踰越上址4樓窗戶入內行竊,其他包括丁○○在內之3人則在外等候接應、把風。乙○○逕行潛入己○○○○○地下室,接續竊取該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零件後,將所竊取之腳踏車零件搬運至該店4樓,再以繩索垂掛之方式,陸續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自
4樓窗口垂吊至己○○○○○1樓正門口前方,並由前開在外等候接應之除丁○○外之其他2名男子,駕駛前開懸掛X6─443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己○○○○○正門口前方,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下車將前開自4樓垂吊而下之腳踏車0件,搬運至該自小客車內,俟搬運完成後,該2名男子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駕駛前開懸掛X6─443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乙○○與上開一同搬運鋁製長梯之成年男子則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共同搬運鋁製長梯,自己○○○○○後方離開。乙○○、丙○○、丁○○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前開腳踏車零件得手後,先將該等腳踏車零件藏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廢棄廠房內,並由乙○○將前開竊得之腳踏車前叉7支變賣予知情之戊○○(詳後述),得款花用。
二、戊○○平日以經營網路拍賣腳踏車零件為業,就腳踏車零件之品牌、售價及取得來源應知之甚稔,其明知乙○○係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無經營腳踏車零件販售之相關業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之通見,主觀上可預見乙○○所兜售之腳踏車前叉,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為貪圖轉售之差價,竟基於縱若該等腳踏車前叉均為贓物,亦予買受之決意,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每支前叉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價格,向乙○○買入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腳踏車前叉中之
7支後,再以每支前叉1萬2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林宏益 ,復經林宏益以每支前叉1萬2千5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王浩然 (林宏益、王浩然2人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98年5月29日,己○○○○○店員庚○○進入上址店內地下1樓,發覺如附表示腳踏車零件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甲○○於98年7月29日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9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526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告訴人甲○○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不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在於確認被告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攻防,調查證人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屬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於98年11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作證前,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後具結(見98年度他字第2526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丙○○、丁○○、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踰越己○○○○○4
樓窗戶入內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犯行,辯稱:伊僅1人獨自前往行竊,並非結夥三人以上前往,且僅竊得如附表編號15、16、19之物品云云。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前往行竊,亦不確定案發時間有無前往臺中,但伊曾去過位於太原之跳蚤市場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並未與乙○○一起前往行竊,當天伊係前往臺中喝酒,並撥打電話予其弟丙○○,但因伊當時喝醉酒,已不太記得喝酒地點云云。被告丙○○、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乙○○已證述被告丙○○、丁○○2人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基地台之涵蓋範圍甚廣,不能僅以被告丙○○、丁○○於案發時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上所顯示之基地台,部分與案發地點相同即認定被告丙○○、丁○○2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
伊於98年5月19日1時許,駕駛懸掛X6─4435號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907號「己○○○○○」後方,利用該店4樓未裝設保全系統,且窗戶打開之機會,攀爬至該店4樓,再由4樓窗戶進入屋內,再進入該店地下室竊取自行車前叉7支等零件,得手後,先將該等腳踏車零件藏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廢棄廠房內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於9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於98年5月19日駕駛向劉智勝借用之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前往行竊,伊係由己○○○○○後方攀爬至4樓窗戶進入該店內,再前往該店地下室竊取前叉後,駕車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46頁);於98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當時透過丙○○向劉智勝借用監視畫面所拍攝之該部白色速霸路自小客車,並於98年5月18日下午約6時許,前往彰化縣向劉智勝借得該車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金馬路上,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牌更換為伊在彰化縣金馬路路旁廢棄鐵皮屋內拾得之X6─4435號車牌,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己○○○○○行竊,並攀爬進入龍翔自行車行行竊等語(見同上卷第80至87頁);於98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伊於98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向劉智勝借用之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前往己○○○○○,由該店後方進入店內,至該店地下室竊取腳踏車前叉,再將前叉由該店4樓垂吊下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61至168頁)。並經證人即己○○○○○員工庚○○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8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欲進入地下室倉庫,才發現該店失竊,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才發現歹徒係從98年5月19日凌晨
3時15分進入行竊,於同日凌晨4時7分得手後離開現場,歹徒係駕駛兩部自小客車,其中一部為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最少有4人以上,2人進入店內行竊,2人在車上接應,歹徒好像知道己○○○○○4樓沒有防盜設備,自備樓梯爬上4樓,再由4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行竊,歹徒將竊得之贓物由4樓往外運走,得手後,即由原路徑外出後沿太原路往旱溪方向逃逸,經清查該店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己○○○○○員工 鍾俊禮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店內係於事後盤點時發現東西短少,經調閱錄影帶始知悉遭竊,由監視器畫面中可清楚發現有1部車輛接應,並可見到係以吊運方式將竊得物品垂吊至1樓,伊公司經核對進貨與銷貨才列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清單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偵查卷第138至140頁),且有證人劉智勝於偵查中證詞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47至
149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12本、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81至190頁、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偵查卷第89至94頁)、現場勘查照片
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2至173頁)、財物損失清單1紙(見警卷第82頁)、存貨簿8紙(見警卷第83至90頁)、會員通訊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2718號偵查卷第105至11
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59頁)附卷可稽。
⒉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98年5月19日凌晨於己○○○○○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同上偵查卷第163至168頁):
⑴打開「VIDEO_TS」資料夾,內有VTS_01_1、VTS_01_2、VTS_01_3、VTS_01_4、VTS_01_5等5個檔案。
⑵前開5個檔案插放時,均呈現4格分割主面,左上角畫面為CH5、右上角畫面為CH6、左下角畫面為CH7。
⑶播放VTS_01_1檔案,開始時間為02:22:37①檔案時間02:23:24起至02:24:05,CH5畫面左上方出現2名
人士,並有共同拿取鋁梯之動作,嗣後進入CH5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
②檔案時間02:29:43起至02:30:09,CH5畫面右上方有一台自
小客車車燈亮起,之後畫面左上角有一人自左方跑出,隨後該自小客車駛離原地,右轉離開畫面右方。
③檔案時間02:38:06起至02:38:14,CH7畫面,一名男子背斜
肩背包、手持手電筒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行進,並自畫面右方消失。
⑷播放VTS_01_2檔案,開始時間為02:50:12①檔案時間03:10:28起至03:10:38,CH7畫面,一名男子持手
電筒,肩上背負一袋物品,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下方行進,並自畫面下方消失。
②檔案時間03:12:12起至03:14:21,CH6畫面,一台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停放於畫面左方,大燈熄滅,至03:13:
48,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後又關上,至03:14:
21,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開殷,一名頭戴帽子、穿著牛仔褲之男子下車,頭朝上方觀看,並往畫面中央行進。
③檔案時間03:15:17起至03:15:22,CH7畫面,一名男子背斜
肩背包、手持手電筒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行進,並自畫面右方消失。
④檔案時間03:15:32起至03:15:38,CH6畫面,頭戴帽子、穿
著牛仔褲之男子跑向畫面左方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副駕駛座。
⑸播放VTS_01_3檔案,開始時間為03:16:53①檔案時間03:17:41起至03:17:46,CH7畫面,一名男子持手
電筒,右肩上背負一袋物品,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下方行進,並自畫面下方消失。
②檔案時間03:26:28起至03:26:48,CH6畫面,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門開啟,頭戴帽子、穿著牛仔褲之男子下車,頭朝上方觀看,朝畫面中央行進,至03:26:48時,該男子返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打開車門上車。
③檔案時間03:30:56起至03:33:42,CH6畫面,頭戴帽子、穿
著牛仔褲之男子下車,頭朝上方觀看,朝畫面中央行進,至
03:33:32時,該男子手提一袋物品朝自小客車行進,而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自動開啟,該男子並將該袋物品放入車內,並於03:33:42時,返回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④檔案時間03:35:41起至03:35:47,CH7畫面,一名男子背斜
肩背包、手持手電筒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行進,並自畫面右方消失。
⑤檔案時間03:38:47起至03:38:52,CH7畫面,一名男子持手
電筒,右肩上背負一袋物品,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下方行進,並自畫面下方消失。
⑥檔案時間03:40:35起至03:40:40,CH7畫面,一名男子背斜
肩背包、手持手電筒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行進,並自畫面右方消失。
⑦檔案時間03:42:22起至03:42:28,CH7畫面,一名男子持手
電筒,雙手環抱一批腳踏車零件,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下方行進,並自畫面下方消失。
⑹播放VTS_01_4檔案,開始時間為03:43:37①檔案時間03:46:21起至03:46:28,CH6畫面,畫面左方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名男子下車,手拿物品。
②檔案時間03:46:46至03:46:47,CH6畫面,一包物品自畫面中央由上往下掉落,由該名男子伸手接住。
③檔案時間03:47:29至03:47:30,CH6畫面,一包物品自畫面中央由上往下掉落,由該名男子伸手接住。
④檔案時間03:47:41至03:47:43,CH6畫面,該男子將物品置放於自小客車上。
⑤檔案時間03:47:47至03:47:48,CH6畫面,該男子返回接物品地點。
⑥檔案時間03:47:57至03:47:59,CH6畫面,該男子返回自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另有不明物體,自畫面中間由下往上拉起。
⑦檔案時間03:48:06至03:48:07,CH6畫面,畫面中央有一包物品由上往下掉落。
⑧檔案時間03:48:13至03:48:21,CH6畫面,該男子打開副駕
駛座車門,至畫面中央處,由地上拾起一包物品,返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關上車門。
⑨檔案時間03:48:37至03:48:43,CH6畫面,該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手拿袋子,走至畫面中央處。
⑩檔案時間03:48:47至03:48:53,CH6畫面,畫面中央處可見該袋子由下往上拉起,男子回到車上。
⑪檔案時間03:51:53至03:51:56,CH7畫面,一名背斜肩背包之男子由畫面下方出現,由畫面右上方離開。
⑫檔案時間03:55:19至03:55:24,CH7畫面,該背斜肩背包之男子由畫面右方出現,雙手提物品離開畫面。
⑬檔案時間04:00:49至04:00:54,CH6畫面,一名男子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頭朝上看走至畫面中央處。
⑭檔案時間04:01:51至04:01:52,CH6畫面,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打開口。
⑮檔案時間04:01:55至04:02:13,CH6畫面,該名男子雙手環抱物品,將物品由右後車門放置於車上。
⑯檔案時間04:02:15至04:02:17,CH6畫面,該名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
⑰檔案時間04:05:05至04:05:13,CH6畫面,一名男子自小客車副駕駛坐下車,手指向上方,走至畫面中央處。
⑱檔案時間04:05:19至04:05:20,CH6畫面,畫面中央處可見一物品由上往下掉落。
⑲檔案時間04:05:48至04:05:49,CH6畫面,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打開。
⑳檔案時間04:05:49至04:05:59,CH6畫面,該名男子返由自
小客車,將物品由右後車放上車,關上右後車門,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
㉑檔案時間04:06:50至04:06:55,CH6畫面,一名男子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至畫面中央處,臉朝上看。
㉒檔案時間04:07:13至04:07:14,CH6畫面,該名男子抱一箱物品。
㉓檔案時間04:07:14至04:07:15,CH6畫面,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開啟。
㉔檔案時間04:07:16至04:07:26,CH6畫面,該名男子持物品
返回車上,由右後車門放置車上,關上右後車門,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
㉕檔案時間04:08:01至04:08:09,CH6畫面,一名上衣男子自小客車副駕駛坐下車,走至畫面中央處。
㉖檔案時間04:08:20至04:08:21,CH6畫面,自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
㉗檔案時間04:08:21至04:08:32,CH6畫面,該名男子持物品
返回車上,由右後車門放置車上,關上右後車門,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
㉘檔案時間04:08:34至04:08:43,CH6畫面,自小客車車燈亮起,朝畫面右方道路駛離。
⑺播放VTS_01_5檔案,開始時間為04:10:09①檔案時間04:11:04至04:11:19,CH5畫面,兩名男子自畫面
左上方出現,兩人持鋁梯橫越馬路,朝畫面上方離開,左轉消失在左上方。
⒊又上開CH5、CH6、CH7畫面,乃分別係由己○○○○○正
門往該店後方、由己○○○○○前門往馬路及該店1樓所拍攝之監視畫面等情,亦據證人鍾俊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經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畫面12本內容,明顯可見由凌晨2時23分24秒起,2名男子共同持鋁製長梯至己○○○○○後方後,未幾即有1名男子斜背背包、手持手電筒出現在該店一樓店內,來回搬運物品,且自凌晨3時12分12秒起,前揭白色速霸陸自小客車即出現在該店正門前方等候接應,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數次下車至該店門口,將由上而下掉落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放置,並於凌晨4時8分34秒該男子甫搬運完物品乘坐至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上開自小客車旋即駛離,約3分鐘後,始又有2名男子共同持鋁製長梯,自己○○○○○後方離去等節,而被告乙○○亦供承:伊即為前開CH7畫面中進入地下室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8頁),佐以前開乘坐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男子於凌晨3時48分53秒搬運完物品,而進入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凌晨
3時51分53秒,被告乙○○仍出現在己○○○○○1樓店內之勘驗結果,堪認除被告乙○○外,至少應尚有與乙○○共同搬運鋁製長梯至己○○○○○後方之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及乘座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搬運贓物之人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案件,已然甚明。
4.門號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信)、0000000000(遠傳電信)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持用等情,分據被告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9頁、第18頁、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0頁、同上偵查卷第124頁)。又在己○○○○○店內及店外,以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6至79頁);而被告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凌晨1時10分41秒許,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嗣自同日凌晨2時11分53秒起至同日凌晨4時2分30秒止,期間所有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復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3段1091巷109之1號,且其後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在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一帶,此有通聯紀錄查詢單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0至126頁),足見被告丙○○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係在己○○○○○店內或店外至明。參以被告乙○○於98年5月19日凌晨4時11分許離開己○○○○○後,自同日凌晨4時22分57秒起至同日凌晨4時41分12秒止,即密集與被告丙○○通話達3次,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15至116頁),而衡諸常情,乙○○既甫侵入己○○○○○竊盜近2小時之久,理應已精疲力盡,則倘非被告丙○○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案件,其又有何於甫行竊近2小時許,且正值一般人睡眠時間之凌晨4時許,立即與丙○○互通電話聯繫之必要等情,堪認被告丙○○應係與乙○○共同參與本件竊盜案件無訛。
5.被告丙○○雖辯稱其未前往行竊,亦不確定案發時間有無前往臺中,但曾去過位於太原之跳蚤市場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乃係辯稱其於98年5月19日凌晨係與友人「 蘇義閔 」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向 林品澤 催討債務云云,然經警帶同丙○○前往其所稱跳蚤市場查證之結果,該跳蚤市場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乃為臺中市○○區○○街210及212號樓頂,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1至180頁),此與前揭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之通話基地台實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3段109巷109之1號乙節,明顯不符,被告丙○○辯稱其當時係前往該跳蚤市場討債云云,自難採信。嗣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辯解,改稱不確定案發時間有無前往臺中云云,然此亦與前揭通聯紀錄查詢單所示不符,是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⒍又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5月19日凌晨1時10分41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斯時渠等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等情,此有通話紀錄查詢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頁、第130頁)。嗣自98年5月19日凌晨2時
27分43秒起至2時43分56秒止,同日凌晨3時5分2秒、同日凌晨3時26分27秒、自同日凌晨3時43分35秒起至凌晨
4時2分30秒止,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均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亦有上開通話紀錄查詢單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0至138頁),且被告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凌晨2時11分51秒起至凌晨4時6分19秒止,連續密集通話達20餘通,倘被告丁○○未參與本件竊盜案件,又何以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之期間,持續出現在己○○○○○附近,並一再以電話與丙○○密集通話保持聯繫,足見被告丁○○應與丙○○、乙○○等人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丁○○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除上開時間之基地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091巷109之1號外,其餘通信時間之基地台雖有所變更,然觀諸其通信之基地台仍均係在附近之臺中縣太平市或臺中市北屯區一帶(見警卷第130至138頁),佐以前揭其持續出現在己○○○○○附近,並與在己○○○○○店內或店外參與竊盜之丙○○密集聯繫等情,堪認被告丁○○應係在己○○○○○外圍負責把風、接應。公訴人認被告丁○○係與乙○○共同持鋁製長梯至己○○○○○後方,並由丁○○以電話聯繫丁○○接應垂吊物品情事,容有誤會。
7.綜此,堪認本件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者,應尚有被告丙○○、丁○○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乙○○供證:其僅1人獨自前往行竊,被告丙○○、丁○○並未參與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丙○○、丁○○之詞,不足採信。
8.被告乙○○雖辯稱其僅竊取如附表編號15、16、19之物品云云,惟己○○○○○於98年5月19日凌晨乃係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4至56頁、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且己○○○○○於98年5月19日凌晨遭竊之物品,因該店進貨時均製作有相關表冊,每天銷貨亦製有銷貨單,且會定期盤點,故該店於發現遭竊後重新進行盤點,依據定期盤點之存貨單加減後,扣除店內現有之存貨量,始計算出如損失清單所載遭竊之數量等情,亦據證人即己○○○○○員工 李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損失清單1紙及存貨簿8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2至90頁),足認被告乙○○等人於98年5月19日凌晨前往己○○○○○所竊取者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乙○○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⒐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所辯均屬卸飾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
3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所示故買贓物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8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
縣太平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支前叉1萬1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物品中之前叉
7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剛接觸腳踏車不久,乙○○告知該等前叉係其兄經營之腳踏車工廠的東西,伊想說前叉有工廠編號應該沒有問題,因此方予以買入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物品乃係被告乙○○、丙○○、丁○○等人結夥
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己○○○○○內所竊取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第79頁、第80頁)。堪認如附表示編號15、16所示之腳踏車前叉確屬乙○○等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應無疑義。
⒉被告戊○○係於98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每支前叉1萬1千元之價格,向乙○○買入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物品其中之前叉7支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0至26頁、同上偵查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乙○○購入該等贓物無誤。
⒊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
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無庸舉證。經核證人鍾俊禮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該等腳踏車前叉在己○○○○○內之售價約為2萬1千元至2萬2千元,最低折扣可賣得1萬9千元,而一般客戶在市面上依捷安特公司售價可購得之價格為2萬4千元,成本約1萬2、3千元,但該等前叉是不外流,必須與速聯公司簽約之廠家始能拿到,一般民眾不可能以1萬2、3千之價格向速聯公司購得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42頁、98年度偵字第14843號偵查卷第6頁),且被告戊○○亦供承該等前叉市價約1萬7千元等情(見警卷第24頁),然乙○○竟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即每支前叉1萬1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令人心疑其所售之物品或有來源不明之可能。再同案被告乙○○曾在網路上拍賣腳踏車零件,被告戊○○因向乙○○購買該等腳踏車零件而結識乙○○,當時乙○○明白告知該等腳踏車零件係拆卸自其所有腳踏車上,惟本件乙○○向被告戊○○兜售前叉7支時,並未告知該等前叉之來源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同上偵查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本案發生前即知悉乙○○從事保險業務,乙○○並未提供該7支前叉之來源證明或購買證明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佐以被告戊○○亦供承乙○○出售之該等前叉係以塑膠袋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戊○○向乙○○購入該等前叉時,該等前叉既僅以塑膠袋為簡陋之包裝,乙○○並未提出物品來源之相關證明資料,復無任何相關文件及書面資料,足以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事項,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令人心疑其所售之物品係屬贓物。況且,被告戊○○平日以經營網路拍賣腳踏車零件為業,其向乙○○購入該等前叉時,已經營該業務2年餘,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23頁),則其對腳踏車零件之品牌、售價及取得來源應知之甚稔,對此更應有所預見為是,否則又豈會以每支前叉1萬1千元之價格購入,隨即以每支前叉1萬2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王浩然,以牟取轉售之利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令人心疑其刻意不令乙○○提出任何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之相關文件及書面資料等情。
4.至證人乙○○雖於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向戊○○陳稱前叉係伊哥哥經營之組車工廠流出等語,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及98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未告知前叉來源之陳述已有所不符,且倘其確曾向被告戊○○為如此之陳述,何以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不據實以告,反一再供證未告知戊○○關於前叉之來源乙節?是證人乙○○嗣後更易其詞,改稱曾告知戊○○該等前叉來源等語,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明知乙○○係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無經營腳踏車零件販售之相關業務,而乙○○復係以與市價間存有不合理情理差距之價格出售該等物品,且未合理交代來源,亦未曾出具任何書面資料切結擔保來源合法,況被告戊○○平日以經營網路拍賣腳踏車零件為業,就腳踏車零件之品牌、售價及取得來源應知之甚稔,縱令其對於該等腳踏車前叉確為他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一事並無確信,但對於該等腳踏車前叉為贓物一事應可預見,則其因為轉售圖利,而基於縱若該等腳踏車前叉為贓物仍無違反其欲收購之不確定故意,向乙○○購入該等腳踏車前叉,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此外,復有證人王浩然、林宏益之證詞,並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乙○○名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本件被告乙○○、丙○○、丁○○等人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乙○○、丙○○、丁○○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爰審酌乙○○係大學畢業,丙○○、丁○○係國中畢業,3
人均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需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價值約50萬元之腳踏車零件,嚴重損害被害人己○○○○○之財產權益,且本件被告乙○○、丙○○、丁○○係因乙○○曾為己○○○○○自行車車隊會員,知悉該店內存放有高檔腳踏車零件,始謀議前往行竊,犯後又由乙○○負責銷贓,而乙○○對於犯罪參與過程之供述避重就輕,所證多有迴護丙○○、丁○○之情,顯無悔改之心,及被告丙○○、丁○○一再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暨迄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乙○○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丙○○、丁○○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丙○○、丁○○以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分嫌過輕或過重,併此敘明。
㈣另審酌被告戊○○係專科肄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竟
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己○○○○○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並助長竊風之盛行,本不宜寬縱,然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尚不若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重,其對於本案客觀事實部分業已坦承無隱,僅係否認主觀犯意,且本件轉賣所得之不法利益僅數千元,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又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遭竊之前叉,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另以7千元之價格向乙○○買受其他腳踏車零件,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7千元之價格向乙○○購入龍頭5組、車把手6支及牛角3組等腳踏車零件之事實,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亦供證:上開龍頭、車把手及牛角等零件係伊於98年5月19日在己○○○○○地下室竊盜所得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惟依證人庚○○證述內容及損失清單可知,己○○○○○於98年5月19日遭竊之物品乃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該物品,並未有上開龍頭5組、車把手6支及牛角3組等腳踏車零件,則被告戊○○所買入之該等腳踏零件是否係屬乙○○等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已有疑義,是以尚難僅憑證人乙○○上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戊○○此部分有故買贓物盜之行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部分認僅應論以1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國中同學,丙○○與被告丁○○則係兄弟,乙○○前於95年間受僱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而於95年8月7日,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之某羽球館內,招攬甲○○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並由乙○○之主管 何宗穎 代表公司,與甲○○簽訂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為12萬元,並由何宗穎提出其友人之支票(面額12萬元,票號:NTA0000000),以支付前開保險費用,再由甲○○另行償還予何宗穎;惟甲○○於簽約後僅依約支付2萬元予何宗穎,故何宗穎向乙○○催討其餘10萬元保費,乙○○代甲○○支付保費予何宗穎後,屢向甲○○催討,均未獲置理,因而心生不滿,遂於98年5月13日21時許,夥同丙○○、丁○○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中科名園羽球館,欲向甲○○催討前開款項,乙○○、丙○○、丁○○及在場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甲○○表示其積欠乙○○10萬元,並要求甲○○簽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其間丙○○並以「如果不簽或不處理的話,事情就很不好意思」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使甲○○心生畏懼而簽立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8年5月13日,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兩紙,並交予乙○○等人,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丙○○、丁○○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何宗穎之證述、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批註欄、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險要保書、重要事項說明、收據、保單聲明書、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1日(98)三法字第00309號函文暨要保書各1紙、本票影本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丁○○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催討10萬元保險費債務,並由甲○○當場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甲○○積欠伊該筆10萬元保險費甚久,當天伊遇見甲○○,向甲○○催討該筆債務,甲○○主動表示欲簽發本票,伊同意後,甲○○方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當天到現場,幫乙○○向甲○○催討債務,係甲○○主動簽發本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天雖在場,但於乙○○向甲○○催討債務過程中,伊均僅在場旁聽,沒有說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95年間受僱於三商美邦人壽限公司擔任保險業
務員乙職,而於95年8月7日,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之某羽球館內,招攬甲○○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並由乙○○之主管何宗穎代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與甲○○簽訂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為12萬元,由何宗穎提出其友人之支票(面額12萬元,票號:NTA0000000),代為支付前開保險費用,再由甲○○另行償還予何宗穎;惟甲○○僅於簽約後依約支付2萬元予何宗穎,而積欠其餘10萬元保險費延未清償,經何宗穎多次協同乙○○催討未果後,因甲○○係屬乙○○之客戶,因此遂由乙○○先行代甲○○償還上開10萬元保險費予何宗穎等情,業據證人何宗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2526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批註欄、外匯交易授權暨額度使用聲明書、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險要保書、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重要事項說明、收據、保單聲明書、第1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月1日(98)三法字第00309號函文暨要保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至15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8年5月13日晚上約9
、10時許,被告乙○○帶同4名男性前往中科名園羽球館找伊,其中1名男性即被告丙○○說伊積欠乙○○保險費,要伊支付10萬元,4個人即將伊團團圍住,要求伊簽發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2紙,並對伊說如果不處理的話,事情就不好意思了(台語),伊對丙○○表示請乙○○出面,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乙○○,未幾乙○○即到場,之後5人將伊圍住要伊簽發本票,因乙○○執意稱伊有積欠10萬元保險費,且渠等上開不好意思(台語)等語,加上該4名男子中有人有刺青,伊心裏害怕,應該沒有辦法不簽本票,遂簽發本票後交予其中1位男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5月13日伊在中科名園羽球館打球,丙○○1人請伊至外面之露台,伊出來時,其他3人就已經在場,丙○○稱伊欠乙○○保險費,金額10萬元,請伊跟乙○○處理,因伊認為伊保險代理人係何宗穎,並非乙○○,乃要求乙○○出面處理,之後有人撥打電話予乙○○,差不多5分鐘內乙○○即到場,而在乙○○到場前,伊與丙○○等人均在談論該筆保費之爭議,後來乙○○到場,由乙○○、丙○○、丁○○3人與伊談話,其他2人坐在露台上,丙○○稱就讓事情好處理,遂拿出本票及印泥,要求伊簽發本票,伊因對方表明係債務處理公司,且有5人,因此認為伊必須簽本票,所以丙○○拿出本票伊就簽,並詢問可否簽發面額5千、1萬元之本票,但對方認為如此時間太久,要求伊簽發5萬元之本票2紙,伊乃簽發5萬元之本票2紙,且依丙○○之要求在本票背面書立伊住家地址,簽完本票後,丙○○對伊說簽了本票之後就要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好意思,伊聽到這句話會害怕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12頁)。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其就本案案發之具體經過情節,即其是否有遭被告乙○○、丙○○、丁○○及另2名男子團團圍住,並在丙○○告以「如果不處理的話,事情就不好意思(台語)」乙語之情況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予採信。況丙○○等人果有恐嚇、強制之事,衡情,人遇急難,自當求救,更何況係在中科名園羽球館外之公共場所,然告訴人卻未有求救或求助之舉,反於丙○○拿出本票時即逕行簽寫,而未表達不願簽發本票之意思(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0頁),則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發本票,顯已令人懷疑,更遑論依告訴人於本院前開所述,亦無從認被告乙○○、丙○○、丁○○等人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當天確以告以「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好意思(台語)」乙詞,其因而心生恐懼等語,但所謂「不好意思(台語)」之內涵,究竟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何者將遭受惡害,並不具體、明確,何況丙○○係於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始告以簽發本票後就要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不好意思乙語,前已敘及,顯見丙○○之目的應不在恐嚇,而係在提醒告訴人需依所簽發之票據履行債務,否則豈有在告訴人已簽發本票,即已 達渠 等催討債務之目的後,始告以上開話語之理?故被告乙○○、丙○○、丁○○對告訴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足見被告乙○○、丙○○、丁○○此部分之行為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
㈣至告訴人雖陳稱其聽到上開話語,及看到丁○○身上之刺青
,而心生畏懼,並擔心不處理債務的話,對方可能會到其家中找伊等語,然此乃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開言語及刺青外觀之解讀而已,縱令屬實,但被告既無以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㈥另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見98年
度他字第2526號偵查卷第86頁),亦僅能證明被告乙○○、丙○○、丁○○等人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催討10萬元債務過程中,告訴人曾簽發上開2紙本票予被告乙○○以償還前開保險費債務,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乙○○、丙○○、丁○○係以強暴或脅迫之妨害自由手段為之。是依上開所述,告訴人甲○○簽發或交付上開本票時,被告乙○○、丙○○、丁○○既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瑕疵,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足認乙○○、丙○○、丁○○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丙○○、丁○○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丁○○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丙○○、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表┌──┬────────┬──┬──────┬─────┬──┐│編號│失竊財物│數量│單價│損失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SHIMANO變速器組│4組│1萬6557.5元│6萬6230元││││XT-D分離式│││││├──┼────────┼──┼──────┼─────┼──┤│2│SHIMANO變速器組│3組│3萬3831元│10萬1493元││││XTR-D分離式│││││├──┼────────┼──┼──────┼─────┼──┤│3│SHIMANO變速器組│2組│1萬7080元│3萬4160元││││XT-D一體式│││││├──┼────────┼──┼──────┼─────┼──┤│4│SHIMANO變速器組│2組│6600元│1萬3200元││││DEORE-V一體式│││││├──┼────────┼──┼──────┼─────┼──┤│5│SHIMANO變速器組│1組│6000元│6000元││││DEORE-V分離式│││││├──┼────────┼──┼──────┼─────┼──┤│6│SHIMANO變速器組│3組│1萬7500元│5萬2500元││││XT-D一體式│││││├──┼────────┼──┼──────┼─────┼──┤│7│XTR-FD-M790變速│4組│2531元│1萬124元││││器│││││├──┼────────┼──┼──────┼─────┼──┤│8│XTR-CN-HG93鏈條│4組│560.5元│2242元││├──┼────────┼──┼──────┼─────┼──┤│9│XT-RD-M772-SGS後│13組│1777.79元│2萬3111元││││變速器│││││├──┼────────┼──┼──────┼─────┼──┤│10│XT-CS-M00000-00│18組│1545.89元│2萬7826元││││T飛輸│││││├──┼────────┼──┼──────┼─────┼──┤│11│XT-CN-HG73鏈條│14組│430.79元│6031元│││││││││├──┼────────┼──┼──────┼─────┼──┤│12│DEORE-RDM531後│14組│883.29元│1萬2366元││││變速器│││││├──┼────────┼──┼──────┼─────┼──┤│13│DEORE-SMRT6216│29組│508.79元│1萬4755元││││0MM碟盤│││││├──┼────────┼──┼──────┼─────┼──┤│14│前叉線控│22組│609元│1萬3398元││├──┼────────┼──┼──────┼─────┼──┤│15│前叉SIDWC040│5組│1萬851.8元│5萬4259元││├──┼────────┼──┼──────┼─────┼──┤│16│前叉SIDWC050│4組│1萬851.75元│4萬3407元││├──┼────────┼──┼──────┼─────┼──┤│17│前叉SIDWC060│1組│1萬852元│1萬852元││├──┼────────┼──┼──────┼─────┼──┤│18│前叉線控(不可調│12組│378元│4536元││├──┼────────┼──┼──────┼─────┼──┤│19│前叉SIDTEAM100│1組│8512元│8512元││├──┼────────┼──┼──────┼─────┼──┤│合計││││50萬5002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