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216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簡逸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月琴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59%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3年8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24,53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沈月琴已於民國103年9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