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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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朝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朝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朝陽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簡朝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至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8日│10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下午4時許│││││││││├──────┼────────┼────────┤│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186號│偵字第18958號│├──┬───┼────────┼────────┤││法院│宜蘭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審交簡字││事實││237號│第269號││審│││││├───┼────────┼────────┤││判決│101年8月30日│101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宜蘭法院│臺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審交簡字││確定│案號│237號│第269號││判決│││││├───┼────────┼────────┤││判決確│101年9月17日│102年1月2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55號(已│執字第1212號│││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